(2015)大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夏明川与姜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川,姜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夏明川,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丰,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川与被告姜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川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君,被告姜丰、被告平安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川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25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辅路东胡林村公交站由北向南掉头行驶时,适有姜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后两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事发后,我被急救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我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等,为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施行了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手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我和姜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姜丰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事后姜丰也给我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我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姜丰、平安赤峰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19.02元(含被告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丰辩称:夏明川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所驾驶的小轿车登记在王洪霞名下,该车在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夏明川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我应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夏明川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夏明川的诉讼请求存在过高不合理部分,故不同意夏明川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赤峰公司辩称:涉案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明川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夏明川的诉讼请求有过高不合理处,故不同意夏明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25分,夏明川驾驶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辅路东胡林公交站旁由北向南掉头行驶,适有姜丰驾驶车牌号为×××的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夏明川及其车上人员初宇、初知晓、陈佳佳、连佩芝身体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夏明川和姜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夏明川被急救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等,为此夏明川在该中心住院治疗,并于当日施行了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手术,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夏明川遵医嘱复查、休息。夏明川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共需医疗费57844.08元。于2014年11月,夏明川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就此出具鉴定意见,夏明川因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夏明川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024.94元。另查,姜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登记在王洪霞名下,该机动车在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审核,夏明川为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8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误工费8000元(按每月2000元,误工期4个月计算)、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护理期6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计算)、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0452元(按照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24.94元。另核查,此事故给夏明川、初宇、初知晓、陈佳佳和连佩芝分别造成了医疗费用损失和死亡伤残类费用损失,其中夏明川、初宇、初知晓、陈佳佳、连佩芝的医疗费用损失在此事故医疗费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7.4%、0.42%、0.6%、59.25%、2.33%;夏明川、初宇、初知晓、陈佳佳、连佩芝的死亡伤残类费用损失在此事故死亡伤残类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4.62%、0.12%、0.12%、65.02%、0.12%。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姜丰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夏明川驾驶的机动车(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明川身体受伤,由此给夏明川造成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给夏明川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赤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姜丰按同等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故夏明川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赤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丰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故夏明川要求平安赤峰公司和姜丰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平安赤峰公司和姜丰各自的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夏明川的伤情、治疗、损失、保险、夏明川和姜丰的过错责任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初宇、初知晓、陈佳佳和连佩芝身体受伤,故应当按照五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川医疗费三千七百四十元、误工费八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零八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明川医疗费二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姜丰赔偿原告夏明川鉴定费二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夏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夏明川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姜丰负担九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燕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