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蒋庭诉被告李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庭,李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蒋庭,男。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意华,男。原告蒋庭诉被告李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李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庭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天堂镇由北向南途径寄岗村路段左转弯回本村时,其车左侧与后方驶来的由被告驾驶的湘MU5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广西界首兴安医院抢救治疗,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玖仟元,医疗时限为10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2.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724.7元,护理费1,477.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二、医疗费发票、车旅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情况;三、诊断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四、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五、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意华辩称,事发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天堂镇往大阳洞方向行驶,途径寄岗村路段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打转向灯停靠在路边,被告在离他十几米远处就鸣喇叭,当被告的车行驶到原告的车左侧后方两至三米时,原告突然横马路,与被告的车相撞,造成了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在第一时间报警,原告被送到医院,被告在交警队作笔录时,当时警察打电话向医生了解情况,问医生像原告这种伤势大概需要多少钱,医生说大概四、五仟元,而被告也受了伤,都是自行治疗的,当时被告心想以人为重,叫家人凑了两仟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碰瓷行为,请求法官查明事实。被告李意华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县白芒铺乡马垒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不应该去广西界首医院治疗,对车旅费发票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在宁远应该能够治好,没必要去广西界首治疗;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该负担这些费用;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该项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根据宁远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确有必要转院至医疗水平较高的医院接受治疗,故原告选择去广西兴安界首医院治疗是适宜的,但对不是正式发票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四,该二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项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9月8日9时20分许,原告蒋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天堂镇由北向南途径寄岗村路段左转弯回本村时,其车左侧与后方驶来的由被告李意华驾驶并搭乘妻子朱秀珍及儿子李阳、女儿李玲的湘MU5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及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腕关节脱位。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0.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351.9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可适当行合理功能锻炼;带药出院,按医嘱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7日、14日、22日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复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937元、183元、75元、279.5元。2014年9月1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意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机动车左转弯时超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反载人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珍、李玲、李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受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20140000914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蒋庭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0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意华系湘MU56**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9月1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意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蒋庭、李意华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蒋庭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20,116.9元;2、误工费64.22元/天×167天=10,724.74元;3、护理费64.22元/天×22天=1,41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诉请);5、营养费酌定600元;6、后期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44,144.48元。根据上述的责任承担,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李意华负担44,144.48元×70%=30,901.1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相应核减,故被告还需承担28,901.14元。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属碰瓷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庭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8,901.14元;二、驳回原告蒋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蒋庭负担300元,被告李意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