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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美。委托代理人成永刚。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龙。原告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太阳能组件支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10,200元。但在合同履行时,被告未按约供货。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仅提供部分配件,后期在原告垫付镀锌费及运费的情况下才又提供了一批配件。后未再供货。由于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故不再退还由原告予以没收。在本案不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18.50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95,767.4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于2015年5月13日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中标后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即安排生产,由于当时新疆工地大雪封路,无法组织安装。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发出第一批货物,但原告在同年12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函。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已生产的剩余货物签收拉走,两次供货均不存在违约。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前期交付的保证金作为合同违约金,原告违约及解除合同在先,故无权没收保证金。根据被告已提供的货物价值695,767.48元、支付原告的保证金扣除原告的预付款及垫付的运费、镀锌费,被告尚欠原告金额应为20,018.5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组件支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太阳能电站每方阵支架,共计1060套,总价3,551,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80%前,被告需向原告提供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每天确保到达项目现场120套方阵,所有方阵在2014年11月26日前到达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合同另约定如果被告对偏差负有责任,而原告在合同条款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索赔,被告应予以配合解决,如果被告在原告发出索赔通知后7日内未作答复,原告将从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索赔金额。如果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原告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原告可向被告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预付款返还原告,并承担因原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预付款710,2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主要为由于截至发函日仍未收到货物,期间多次催告发货未果,希望被告在同年11月28日前能作出明确的答复。同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前作出切实可行的供货计划,在12月10日前必须有货物送到施工现场。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计294,793.95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供货,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被告在同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原告至被告处提取已生产完成的剩余货物,为此垫付运费20,900元,镀锌费84,686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货物总值为695,767.48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供货695,767.48元,原告垫付运费20,900元、镀锌费84,686元、预付款710,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故实际差额为20,018.52元。原告因被告未退还已付款,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中亚环能(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柏新疆乌什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招标文件,确认将该招标文件通过邮件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力,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12月22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余额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保证金予以没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表示要求将保证金100,000元在应退还款中进行折抵,可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供货金额相对应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18.50元;二、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给原告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95,767.48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上海阳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