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邢勤与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勤,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71号原告邢勤,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刘洪波,又名刘红坡,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邢勤与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勤、被告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经张建文介绍并由张建文、刘建国二人担保刘红波向我借款伍仟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迟迟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另外,2011年1月1日经协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五厘,2012年1月1日经协商利率变更为月息3分,月息3分没有写在欠条上。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请求分批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刘红波向被告邢勤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2010年1月11日刘红波借邢勤现金伍仟元(5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三个月付息一次,届时付息超期一天征收2%滞纳金”。被告刘红波、担保人刘建国、张建文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月利率变更为月息2.5分,并在借条上注明“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刘红波”。2012年1月1日经协商利率变更为月息3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诉讼中,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波借原告邢勤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照准,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勤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杭红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