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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儒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李某某手持水果刀闯入我位于吉首市峒河社区大田湾出租房内,当时我一人在家,被告见我二话没说扬起手中的水果刀就向我身上乱捅,并扬言要杀死我。在捅了我几刀后,我朋友黄某某发现后前来阻止才逃脱一劫。后被朋友送到吉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上嘴唇及右侧鼻翼分别可见约2-3㎝已缝合伤口,前胸剑突可见一长3-4㎝皮破口,左下腹可见一长2-3㎝皮破口,均有出血,深达肌肉。经吉首市公安局鉴定,我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李某某半夜闯入我家行刺,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并恶语相对,使我精神受到巨大打击,长期处于精神恐惧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6.32元、误工费3000元(15×200元/天)、护理费1500(15元×100元/天)、营养费750(15元×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50元/天)元、财产损失费800(被刀划坏衣服三件)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546.32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持刀闯入家中连捅数刀,造成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客观事实。3、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后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医嘱全休一周、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96.32元。5、衣服和照片六份,拟证明原告在案发时身上穿的外套、马甲等受损情况及被告捅伤原告具体位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案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同行,二人均在吉首市峒河社区大田湾做豆腐生意。2015年1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抢其客户,手持水果刀闯入原告位于在大田湾出租房内,当时原告一人在家,被告见原告二话没说扬起手中的水果刀就向原告身上乱捅,并扬言要杀死原告。之后,经黄某某阻止,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告李某某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原告彭某某被送到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全身多处皮挫裂伤,医嘱全休一周,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经吉首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对被告李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天,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同行生意发生的纠纷。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同是做豆腐生意,但案发当天的白天双方没有发生口角,晚21时许,被告李某某仅怀疑原告抢其客户,而闯入原告彭某某房屋进行伤害,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某某的损失问题。原告花去医疗费为人民币6096.32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从事的是豆腐批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人民币1612元(39237元÷365天×15天)、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的8天×1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住院的8天×50元),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全身多处皮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人民币750元合理。被告深夜闯入原告家里进行伤害,且原告的右侧上嘴唇及右侧鼻翼可见缝合伤口疤痕,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人民币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658.32元。原告的衣服确实被划坏,但是不能提供该衣服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财产损失没有价值依据和部分损失计算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损失人民币1465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