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武超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武超,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唐武超,男,1949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龙安村11社,组织机构代码56561316-2。负责人杨昌建,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武超与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武超的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武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唐武超向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卵碎石等货物以及单价、合同有效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对账,双方确认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91345.44元。合同已于2013年12月到期,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5月将上述货款全部付清。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345.44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应了91345.44元的货物属实,但原告已将该债权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转移给了案外人廖某某。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欠款尚未到期,因此被告并未违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唐武超与案外人王某某共同(乙方)与新义嘉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唐武超与王某某向新义嘉公司提供卵碎石和卵机砂;价格分别为47元/吨、53元/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以公租房实际施工工期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日;唐武超、王某某垫资货款200万元后新义嘉公司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实际供应量的80%,余款在合同期满后分5个月等额付清;如单方违约,按1万元/次予以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唐武超、王某某分别陆续向新义嘉公司供货。各自结算货款。截至2013年5月,尚有91345.44元的货款未支付。此后,唐武超未再实际向新义嘉公司供货。2015年01月13日,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受唐武超委托通过快递向新义嘉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新义嘉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唐武超支付上述货款;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新义嘉公司于2015年01月1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后电话回复了唐武超。审理中,新义嘉公司认可了差欠货款金额为91345.44元,但称该唐武超已将该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廖某某,且未到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新义嘉公司提供了署名为唐武超的三张欠条复印件,其上均书写为差欠余大水的石子款,欠款总金额为100554.16元。新义嘉公司还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称其和唐武超共同与新义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分别陆续向新义嘉公司供货;其在供应30余万元的货物后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他人;其还表示关于唐武超转让债权的情况系听新义嘉公司的员工沈某某所述。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武超提供的《采购合同》、律师函、EMS回执、对账单、原材料入库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被告对于唐武超向新义嘉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91345.44元的货物后,新义嘉公司未实际向唐武超支付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义嘉公司提出唐武超已将上述货款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廖某某,且未到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的辩解理由。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债权是否转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义嘉公司提出争议债权已由唐武超转移给案外人的主张,即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唐武超曾向该公司做出通知。但是,新义嘉公司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未获唐武超认可,新义嘉公司也未对欠条内容与本案关联性做出合理解释或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新义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表示关于唐武超转让债权的情况也系听新义嘉公司员工所述。因此,新义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新义嘉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其关于唐武超债权转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支付货款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货款应当在合同期满后5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以公租房实际施工工期为准)。由此可知,新义嘉公司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或双方不再在“公租房”施工时起5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现据合同签订时起算已逾两年有余。新义嘉公司主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止在“公租房”施工的时间,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唐武超按约向新义嘉公司供应了货物,依照合同约定,新义嘉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唐武超支付相应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义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唐武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新义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唐武超支付货款人民币91345.44元。二、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唐武超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交纳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