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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某乙,是被告人林某的胞弟。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1日21时许,无证驾驶粤J某某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子塘村莲腰桥底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酒精浓度为144.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