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元彬彬与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彬彬,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3号原告元彬彬。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地址:乐安县站前路。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地址:抚州市环城西路。负责人傅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元彬彬诉被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文昌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40分许,张善建驾驶赣H×××××/赣H×××××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从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昌宁高速B4标段工地)前往江西省万年县,行驶至S215线43KM+408M处(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新居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游明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赣F×××××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右侧3.5米的坎下,造成赣F×××××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包含伤者原告),经认定,张善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我受伤后到相关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赣F×××××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每人(座)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7500元(150天×7500元/月÷30天)、护理费5340元(60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6元(5654元/年×18年×1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9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我公司的赣F×××××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每人(座)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其次,原告的医疗费26564.02元,全部是由我公司垫付,第三人应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辩称,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就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只承担医保部分;其次,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享有300元绝对免赔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8月14日10时40分许,张善建驾驶赣H×××××/赣H×××××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从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昌宁高速B4标段工地)前往江西省万年县,行驶至S215线43KM+408M处(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新居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游明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赣F×××××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右侧3.5米的坎下,造成赣F×××××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包含伤者原告),经认定,张善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2、原告在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2012年1月到2014年6月工资表,其内容反映原告从2012年1月份始该公司发给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原告从2011年1月份就在该公司工作,包吃包住,2014年8月14日,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月20日都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原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该公司地址为抚州市抚临路梦湖商务宾馆斜对面。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正常营业。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始在该公司任挖掘机驾驶员,月工资为7500元。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就一直在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7500元。为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7500元进行计算,伤残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要达到证明目的,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医保社保证明;其次,原告既然是挖掘机司机,就应提供开挖掘机的资质证。原告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故该组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2012年1月到2014年6月工资表,从该份工资的纸张新旧程度来看都是九成新,从日常生活来讲,2012年的纸张不可能与2014年的纸张新旧度一样,故可推定该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江西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具的二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该二份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真伪无法辩明。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不予以确认。3、原告在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经鉴定原告的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儿子元骏晨于2014年6月24日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医疗费发票三份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6564.02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赣F×××××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每人(座)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0时40分许,张善建驾驶赣H×××××/赣H×××××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从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昌宁高速B4标段工地)前往江西省万年县,行驶至S215线43KM+408M处(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新居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游明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赣F×××××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右侧3.5米的坎下,造成赣F×××××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包含乘客原告),经认定,张善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02天,医疗费为26564.02元(由被告垫付),25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也鉴定为十级。另查:原告的儿子元骏晨于2014年6月24日生。乐安县城到增田镇为每趟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列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应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赣F×××××,被告就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但该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善建所驾驶的赣H×××××/赣H×××××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善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雇请司机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他既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善建及被告,也可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这是原告选择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那么,被告就应对原告这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赣F×××××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为此,第三人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以向陈建国进行依法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50天计算,但原告自行于出院后就到作伤残等级鉴定,为此,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也就是原告出院之日(即102天)。根据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564.0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983.67元(28569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5268.66元(60天×32051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25322.6元(20年×10117元/年×10%)+5088.6元(5654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7159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元彬彬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983.67元(28569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5268.66元(60天×32051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25322.6元(20年×10117元/年×10%)+5088.6元(5654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45034.93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垫付给原告元彬彬的医疗费26564.02元。二、驳回原告元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元彬彬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城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