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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章启,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刘存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女,汉族,1989年3月8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章启、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退货协议》,《停租协议》。根据约定,被告每月付款80%,剩余20%在工程完工半年后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于2014年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现一、二审判决书已作出。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剩余20%的建筑器材租金565130.28元,维修费13059.44元,运杂费56853元,扣件报废赔偿费3261.6元,模板卡勾款4200元,合计642504.32元。另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新发生的租赁费305855.26元。两项总计948359.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辩称:1、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期限错误,被告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原告恶意拒绝退货,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将合同中“由被告自行安排车辆装车到原告租赁站退货”的约定改变为原告安排车辆到工地退货,所以退货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多次拒绝退货、收货,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租期。3、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依据。4、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拒收和迟延收货,被告没有全部支付租费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5、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退货协议》,《停租协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材料义务,双方多次进行发料和退料。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发生租金2825651.43元,维修费65297.20元,运杂费284265元,报废件赔偿费16308元,模板货款2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80%的上述费用,但被告仅支付66万元(含模板款5万元),剩余1960017.30元未能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费1960017.30元。上述事实已经原一、二审查实并判决支持。截止2014年8月20日,剩余20%的合同价款分别为建筑器材租金565130.28元,维修费13059.44元,运杂费56853元,扣件报废赔偿费3261.6元,模板卡勾款4200元,合计642504.32元。另查明,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仍未退租的租赁物计6米钢管4278根,4米钢管3552根,十字扣件29269套,接头扣件5385套,转向(转轴)扣件13245套,上托(油托)5432根。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218天,以合同所附价格表所约定单价计算,新发生的租赁费共计305855.26元。上述两项总计948359.5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收货,并提供了书面通知三份作为依据,但原告否认接到过该通知。被告也未提供该通知书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原告迟延、拒绝收货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称工程于2013年年底已完工,不需要继续租用设备,但合同并未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且被告亦未提供在此之后向原告提出过要求退租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告继续计算租赁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供材料的质量问题,虽然在发料单上注明了部分存在堵头、扁头问题,但其并没有注明影响使用,且双方对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对材料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以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48359.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948359.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