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焕明、南雪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明。被告南雪芹。被告王玉军。被告何兆春。被告杨润海。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何兆春、被告杨润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张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焕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26.64元及违约罚息4063.32元,共计92189.96元;其中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被告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焕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南雪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玉军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何兆春辩称,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中签字属实,但答辩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答辩人并未收到贷款。被告杨润海辩称,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用80000元的家具抵顶答辩人的银行贷款,答辩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焕荣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及案外人张学英、胡桂梅、王玉霞、王洪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焕明、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额限额为8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南雪芹在被告王焕明配偶处签名,案外人张学英、胡桂梅、王玉霞、王洪华分别在被告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王焕明、南雪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焕明、南雪芹从该行借款80000元用于养貂,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年利率为15.84%,放款途径为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王焕明在原告处开立的60××21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为:共分十二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为第一期,应当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为第二期,应当偿还利息1056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为第三期,应当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为第四期,应当偿还利息1056元;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为第五期,应当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为第六期,应当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为第七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900.06元、利息1056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为第八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070.35元、利息885.71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为第九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242.87元、利息713.19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为第十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417.68元、利息538.38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为第十一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594.79元、利息361.27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为第十二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774.25元、利息169.70元。违约责任为如被告王焕明、南雪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全部损失及该行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焕明发放贷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焕明、南雪芹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焕明、南雪芹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焕明、南雪芹承担自2014年3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包括2014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故被告王焕明、南雪芹尚应承担2014年3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自愿与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明、南雪芹追偿。被告杨润海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兆春辩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并未收到贷款,但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其权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明、南雪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26.64元、罚息4063.32元,共计92189.96元,以及自2014年3月8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王焕明、南雪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对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明、南雪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王焕明、南雪芹、王玉军、何兆春、杨润海、张焕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张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