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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广基与钟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基,钟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蔡广基,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73X。被告钟和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75X。原告蔡广基诉被告钟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基诉称,原告蔡广基与被告钟和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钟和平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蔡广基借到2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6日前还清,被告钟和平立有《借条》给原告蔡广基收执。但被告钟和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和平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辞。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和平向原告蔡广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钟和平负担。被告钟和平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钟和平借到原告蔡广基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钟和平定于2014年2月6日还清借款给原告蔡广基。被告钟和平立有《借条》给原告蔡广基收执。后被告钟和平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蔡广基偿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蔡广基1.5万元未还。此后,原告蔡广基经向被告钟和平催促还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钟和平立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和平尚欠原告蔡广基1.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钟和平签名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钟和平借款后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蔡广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系无息借款,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蔡广基以被告钟和平没有一次性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为由,主张被告钟和平偿还的5000元应作为借款利息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和平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广基还清借款1.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钟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广基负担50元、被告钟和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小瑜速录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