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瑞克麦斯轮船公司,瑞克麦斯安特卫普股份有限两合公司,安特卫普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萍,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克麦斯轮船公司(RICKMERS-LINIEGMBH&CIE.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牛木兰19号(NEUMUHLEN19,HAMBURG,GERMANY)。被告瑞克麦斯安特卫普股份有限两合公司(RICKMERSANTWERPSCHIFFAHRTSGESELLSCHAFTMBH&CIE.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牛木兰19号(NEUMUHLEN19,HAMBURG,GERMANY)。被告安特卫普航运有限公司(ANTWERPNAVIGATIONCO.LTD)。在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瑞克麦斯轮船公司、被告瑞克麦斯安特卫普股份有限两合公司、被告安特卫普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7案后,原告以该7案纠纷已另案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38-1144号7案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瑞克麦斯轮船公司(RICKMERS-LINIEGMBH&CIE.KG)、被告瑞克麦斯安特卫普股份有限两合公司(RICKMERSANTWERPSCHIFFAHRTSGESELLSCHAFTMBH&CIE.KG)、被告安特卫普航运有限公司(ANTWERPNAVIGATIONCO.LTD)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张建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