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金兴与孙九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兴,孙九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王金兴,男,1955年3月3日出生。被告孙九森,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原告王金兴与被告孙九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兴及被告孙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兴诉称,我于2013年5月经王文章介绍给孙九森做小工,约定一天130元。我给被告工作了4个月,被告只给付了我部分工资,尚欠26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九森辩称,原告施工属实,具体数额我核算一下。经审理查明,王金兴经人介绍在孙九森处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2015年4月,王金兴诉至本院,称孙九森拖欠其劳务费2685元,孙九森对王金兴施工等情况认可,对劳务费称需核实。如核实无误,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金兴受雇于孙九森,理应获得劳务报酬。现王金兴主张孙九森拖欠其劳务费2685元,孙九森对王金兴做工事实予以认可,对劳务费表示要核实,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王金兴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九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兴劳务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九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