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姬鹏,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3日在新安县正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造成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6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如下:1、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35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2、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房子及家中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房贷每月760元,由男方支付,直到房贷付清为止。双方持此离婚协议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至今,我按协议约定抚养二个孩子,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到我名下,更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和房贷,我多年来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故推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即将位于洛阳市的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我名下。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是协议离婚,离婚后,我们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才彻底分开,在这四年里,我给孩子拿过生活费,给原告有钱。我不会给原告过户房产,我愿意将房产过户在孩子名下。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子女每月各350元整,月初付,一直付到孩子(一儿一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财产分割,洛阳道北(桃源人家小区)房子一套,千里马轿车一辆,家中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另房款每月760元,由男方支付,直到房款付清为止。3、债权债务,所欠外债都有男方支付,女方不承担责任,无债权。该离婚协议中写的房屋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房屋一套,系2005年12月30日以王某某名义购买,2006年1月9日,王某某办理了房贷,金额为9万元,期限15年,至2021年还完。2006年11月10日,王某某办理了房产证。离婚后,被告称二人继续共同生活了四年,期间房贷是二人共同还的,2011年以后房贷是原告每月还760元至今。原告称离婚后,房贷一直由其归还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剩余房贷其愿意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洛阳道北(桃源人家小区)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原告自愿自行一次性还清剩余房贷,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位于洛阳市西房屋一套的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刘某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代审 判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