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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购买各种卷烟制品后多次对外销售。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龙花园2号楼5单元门口处,将150条爱喜牌卷烟销售给张某乙。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鉴定,该批卷烟制品的零售指导价格为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00元。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龙花园2号楼5单元101室,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存放于此处的8种卷烟制品,共计333.8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鉴定,该批卷烟制品的零售指导价格为31000元。当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海龙花园东区2号1单元102室,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存放于此处的5种卷烟制品,共计251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鉴定,该批卷烟制品的零售指导价格为28180元。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卷烟制品共计734.8条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5月21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卷烟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等书证材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卷烟制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及其尚未销售的各种卷烟制品734.8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