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崔素云等与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云,仲业红,高健,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贵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崔素云,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仲业红,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高健,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葛强,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存,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闯(系被告张贵存之女),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崔素云、仲业红诉被告高健、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贵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云、仲业红、被告葛强、张贵存委托代理人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3时0分,被告高健驾驶辽G56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沟帮子镇“老菜馆”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告张贵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张贵存及电动车上的原告崔素云、仲业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贵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崔素云各项经济损失65415.70元,赔偿原告仲业红各项经济损失33087.64元。被告葛强辩称,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567**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二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崔素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张贵存辩称,该方亦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0分,被告高健驾驶辽G56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沟帮子镇“老菜馆”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告张贵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张贵存及电动车上的原告崔素云、仲业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贵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仲业红入住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仲业红自2011年经营北镇市沟帮子小晓超市,经营范围系洗化用品、日用百货、五金电料、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原告崔素云入住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崔素云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检查费245元。原告崔素云系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员工,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另查明,被告高健驾驶的辽G567**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葛强,被告高健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张贵存驾驶的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本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收据、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高健、张贵存应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被告高健驾驶的辽G567**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葛强,被告高健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葛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567**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分别由被告张贵存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葛强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仲业红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8245.68元、误工费9662.9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32557.64元。原告崔素云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2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9108.60元、误工费707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25元,合计57915.70元。原告仲业红经营北镇市沟帮子小晓超市,经营范围系洗化用品、日用百货、五金电料、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崔素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付3000元。二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崔素云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仲业红各项经济损失29666.37元、赔偿原告崔素云各项经济损失531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葛强赔偿原告仲业红复印费42元、赔偿原告崔素云各项经济损失8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被告张贵存赔偿原告仲业红各项经济损失2849.27元、赔偿原告崔素云经济损失35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葛强负担792元,被告张贵存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仲业红1、医疗费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3、护理费95.88元×86天×1人=8245.68元4、误工费112.36元×86天=9662.96元5、交通费500元6、复印费60元合计3255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仲业红29666.37元。包括:交强险中(一)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9789元÷(9789元+11256.10元)]=4651.4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款8245.68元+9662.96元+500元=18408.64元;商业三者险中(9789元+4300元-4651.44元)×70%=6606.29元。被告葛强赔偿原告仲业红复印费60元×70%=42元。被告张贵存赔偿原告仲业红各项经济损失(9789元+4300元-4651.44元+60)×30%=2849.27元。崔素云1、医疗费1125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5天=4750元3、护理费95.88元×95天×1人=9108.60元4、误工费2100元÷30天×101天=707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复印费60元9、鉴定费(包括因此支付的检查费245元)1125元合计5791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素云535**.44元。包括:交强险中(一)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4651.44元=5348.5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款9108.60元+7070元+500元+21046元+3000元=40724.60元;商业三者险中(11256.10元+4750元-5348.56元)×70%=7460.28元。被告葛强赔偿原告崔素云各项经济损失(1125元+60元)×70%=829.50元。被告张贵存赔偿原告崔素云各项经济损失(11256.10元+4750元-5348.56元+60+1125元)×30%=3552.7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