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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小全、李祖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王小全,李祖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系被害人常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系被害人常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a。系被害人常某的儿子。和某某、常a的委托代理人常某b。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c。系被害人常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d。系被害人常某的女儿。常c、常d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某,系常c、常d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全,绰号“阿钱”、“阿全”,农民工。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贯云,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吉,绰号“兴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三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及原审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祖吉和韦某(已取保)、李某(已取保)、罗小红(另案处理)等人在三亚市河东区某巷李某租住的房间喝酒。河南籍男子刘某推自行车将李某等人摆放在门口的啤酒瓶撞碎,双方因此在二楼发生口角并手持空啤酒瓶对峙,被劝开没有打架。李祖吉很生气,打电话叫岑刚(另案处理)赶过来帮忙殴打河南人。岑刚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小全让其帮忙打架,王表示同意并从房间拿了一把折叠式的不锈钢水果刀,与岑刚会合后来到李某家。这时,一名河南籍男子在楼下喊:“你们不是要来打架吗?”,王小全和岑刚就先冲下去跟河南人打架,接着李祖吉等人也冲下楼准备殴打河南人。王小全到一楼后,被几名河南籍男子(身份不详)持空啤酒瓶殴打,致使王小全的胸部、手指等被划伤。王小全从口袋掏出折叠式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常某腹部。被害人王某乙见常某被王小全捅伤,便冲上去掐住王小全的脖子,王小全持刀捅向王某乙左侧大腿,王某乙避开,王小全又持刀捅向王某乙右侧大腿,致使王某乙受伤。随后,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常某被送往三亚农垦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系生前右季肋部被锐器刺伤造成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祖吉打电话召集他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王小全为帮别人打架而准备刀具,在斗殴中持刀捅被害人常某和王某乙,致常某死亡、王某乙轻微伤。据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不分主从,但李祖吉的作用次于王小全。被告人王小全有抢劫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全等人到现场后,吵架双方被劝开,情况已缓和,河南人一方有人有挑衅的言行致矛盾再次激化,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不属于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不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祖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经济损失50221.7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小全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王小全在被围殴的情况下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二、原判认定被害人没有重大过错不当;三、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另辩称,原判认定王小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不当。上诉人李祖吉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李祖吉涉嫌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二、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在三亚市河东区某巷某出租屋参与斗殴,王小全用刀捅刺被害人常某、王某乙,致常某死亡、王某乙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某巷。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小全指认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和衣服的地点。3、王小全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小全胸部、手上各有一处伤痕。二、鉴定意见1、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三)公(司)鉴(尸)字(2013)3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右季肋部被单刃锐器刺伤,刺创深入腹腔,贯通肝脏、小网膜,造成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三)公(司)鉴(伤)字(2013)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右胸至胸侧壁一处横行挫伤,17x0.6cm,皮下出血;右大腿内侧一处长8.5cm裂伤,深入皮下组织;左大腿外侧一处长2cm划伤。属轻微伤。三、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三亚市河东分局月川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7日20时59分接到报警,称在月川川中6巷巷尾有人打架,被打者已送去医院。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12日将王小全抓获;于2013年10月26日将李祖吉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小全出生于1985年11月17日,李祖吉出生于1983年3月13日,二人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罗小红、岑刚在逃。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祖吉1**××××1653、王小全187××××5911与岑刚130××××5551于2013年10月17日19:44-22:11间多次通话。6、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小全丢弃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未找到。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陈某某、颜某具有鉴定人资格。8、广东省怀集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小全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2日开始,因减刑于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四、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他和罗小红、李某、李祖吉、王某乙、王某甲在李某租住的房间(二楼上楼梯第三间房)喝酒,因一个河南人将他们摆放在门口过道地板上的啤酒瓶撞碎,双方发生争执并手拿啤酒瓶对峙,被劝开后,李祖吉打电话给贵州老乡“金刚”(岑刚),让“金刚”叫老乡过来帮忙殴打河南人。不久,“金刚”、“阿钱”(指王小全)来到后,又跟河南人吵架,河南人让他们下楼去打架。“金刚”、“阿钱”先冲下楼去追打河南人。他也冲下去,到楼梯时看到“金刚”、“阿钱”跟几个河南人在小卖部(麻将馆)前打架,几个贵州人追着河南人往小卖部方向跑了,就没继续追。后来听说有两个河南人被贵州人捅伤,其中一名河南人死了。2、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罗小红、李祖吉、韦某等人跟河南人发生争吵,手持啤酒瓶对峙,被劝开后,李祖吉给老乡打电话,叫贵州老乡过来帮忙殴打河南人。过了一会儿,罗小红就拿着一把匕首与韦某两人先冲下楼,接着李祖吉也跟着冲下去。他最后一个下去,看到罗小红、韦某两人在楼梯间将另一名河南籍的男子打下楼去。他跑到楼下时看到在小卖部前面,之前过来劝吵架的河南男子(注:王某乙)的右侧大腿在流血。他跑到租住的楼房与另一栋楼房相间的通道,看见另一名男子(注:常某)被刀捅伤腹部,在流血,这名受伤男子随后就被人用车送走。3、证人田某(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证实,案发当晚,她看到常某被一名穿黑衣服的贵州男子殴打腹部,当时以为是用拳头打的。王某乙冲上去掐住该男子的脖子,该男子就用手(当时她没看到持刀)捅向王某乙的大腿。接着,王某乙松开手,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往小卖部方向跑了,王某乙也追过去,到她家楼下时倒在地上。她跑过去看见王某乙的右侧大腿有一处刀伤在流血,就和河南老乡送王某乙去三亚市农垦医院。4、证人王某甲(罗小红的妻子)证实,案发当晚,他们跟河南人争吵过程中,“兴志”(注:李祖吉)打电话用贵州话说:“跟河南人打架了,你们快过来。”她和王某乙将罗小红、李某、“兴志”劝回,对方那名河南男子也被拉开,双方没有打起来。5、王某乙(李祖吉妻子)的证实,案发当晚,双方争吵被劝开后没多久,双方吵架的声音更大了,罗小红拿着一把刀走出房间,她和李祖吉、李某关门躲在房间,然后她又走出房间,看到韦某捡起一个啤酒瓶,接着好多人就下楼了,她就让李祖吉和李某在房间内把门锁好,自己下到一楼。6、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晚,他推自行车撞翻贵州人的啤酒瓶,与贵州人争吵被劝开后,他回到家。过了2、3分钟,听到楼下有人喊:“人打坏了,人打坏了。”他走出房门看到王某乙在乔兴商行门口和一名男子对打,便赶紧下楼,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王某乙大腿正流血,和王某乙对打的那名男子跑了,后来老吴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7、证人吴某证实,他看到常某流血受伤,然后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8、证人易某(外号“小义”)证实,他看见常某流血受伤。9、证人蒲某某证实,她丈夫常某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述称,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河南老乡刘某与几名贵州籍男子发生争吵,双方拿着空啤酒瓶对峙,他和老婆田某把刘某劝开后准备回家。刚走到一楼小卖部,就听到楼梯间有人开始打架,他跑到楼梯间,看见刚才跟刘某争吵的其中一名身穿黑色衬衫的贵州籍男子在殴打一名男子,他跑近这两个人,被打伤腹部的男子就用河南话跟他说:“打他(指穿黑色衬衫的贵州男子)。”他冲上去掐住黑衣贵州男子的脖子,这名男子持刀朝他左侧大腿捅了一刀,他马上挪动左腿,刀就从他左侧大腿外侧划过,擦伤皮肤,这名男子又朝他的右侧大腿内侧捅了一刀,他马上松手,那名男子就跑了。之后老乡将他送去三亚市农垦医院。后来他听说被捅伤腹部的是常某,第二天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小全供称,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他接到“金刚”(岑刚)的电话说李祖吉那边出事了(指打架了),要过去看看,他顺手从家里将折叠式水果刀带上,在楼下等到“金刚”后一起走到李祖吉住的地方。李祖吉说是河南人推单车撞倒他们放在门口过道内的空啤酒瓶,然后他们跟河南人吵架。当时他看见双方拿着啤酒瓶对峙,就跟河南人说:“算了,这样的小事,不用吵了,大家都回去睡觉。”这时就有河南人跟他大声说:“你们不是要来打架吗?”他没理会,跟岑刚下楼。走到一楼的楼梯口,有2、3名河南男子拿着啤酒瓶追打他,他也跟河南人对打,胸口及手指都被啤酒瓶打到,且被打倒。随后,他爬起来,边跑边从裤袋里掏出水果刀,这时一名河南男子往他头部打,被他用手挡住,他就持刀捅向男子的腹部,男子就站在墙边了。这时有人冲过来拿啤酒瓶朝他的左边肩膀打,但是打得不是很重,酒瓶都没有打破。打完,这名男子掐他的脖子,他就持刀朝男子的左侧大腿捅,被闪开,他接着又朝男子的右侧大腿捅,该男子就松开掐住他脖子的手了。他马上逃跑回到家,用肥皂清洗了自己的右手拇指、左手小手指、胸口和脖子的伤口。后来他逃跑到陵水英州镇,将打架时穿的衣服和水果刀扔到英州宾馆对面的垃圾桶内。之后,他就逃往重庆市。他不认识那两名被他捅伤的河南人。当晚他持刀捅伤河南人时身边没有贵州的老乡,只有他一个人,他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贵州老乡打河南人。2、被告人李祖吉供称,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他和罗小红、李某、韦某、王某甲及老婆王某乙在李某租住的房间(二楼上楼右侧第三间)喝酒,因一名河南人撞倒他们的啤酒瓶发生争吵,双方持啤酒瓶对峙,被劝开没打起来。当时他很生气,就用手机(号码为:136××××1653)打电话给岑刚,说:“我们要跟河南人打架,快过来(帮忙殴打河南人)。”很快,岑刚和“阿钱”(王小全)就到了,“金刚”和“阿钱”也拿着空啤酒瓶(要帮忙打河南人),后来他们都被劝开。这时有几个河南人在楼梯间挑衅,让他们过去打架。“阿钱”生气了就先冲过去楼梯间内要跟河南人打架,“金刚”也跟着“阿钱”冲过去,罗小红拿着一把匕首、韦某拿着啤酒瓶冲下楼去,他被老婆王某乙将他和李某推进李某的房间,后来他还是拿着两个啤酒瓶跟着冲下楼去,李某也跟在他后面下楼。他跑到楼梯间时,看见岑刚、王小全、罗小红、韦某在一楼小卖部(麻将馆)的前面跟几名河南人在打架。他冲过去,但还没跑到小卖部,就看见他们几个追着河南人往路口的小卖部方向跑。见这种情况,他跑回二楼看,后来没再下楼。他们与河南人争吵时,他想先找些贵州的老乡过来,打架时人多好打一些。他在电话里跟“金刚”说:“我们要跟河南人打架,快过来。”他说的“快过来”是指让“金刚”他们快点过来帮忙殴打河南人。打完电话没多久“金刚”和“阿钱”就赶过来了。上列各项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在法庭主持下,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亲属与被害人常某亲属(即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亲属对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表示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形成,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小全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小全在接到岑刚电话知道李祖吉那边出事需要帮忙后,携带刀具与岑刚一起赶到现场。此时,双方一开始的争吵对峙已被劝开,但矛盾并未完全化解。王小全在听到河南人一方挑衅要贵州人去打架后,就冲下楼去打斗,最终导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的发生是因涉案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而引发,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和结果的发生都负有责任,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重大过错;王小全伤害被害人常某和王某乙的行为是双方打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小全有抢劫罪前科的事实,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祖吉上诉及辩护人称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李祖吉电话召集人斗殴,上诉人王小全参与斗殴致一死一伤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上诉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考虑了上诉人王小全是主犯、有抢劫罪前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判处王小全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虽已认定李祖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于王小全,但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李祖吉没有实际参与打斗,也未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情节,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常某死亡、王某乙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判对上诉人李祖吉的量刑过重,且二审中出现新的从轻量刑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对上诉人王小全、李祖吉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王小全、李祖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经济损失50221.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和某某、常a、常c、常d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祖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11月1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向东审 判 员  郑兰清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易 璐书 记 员  武建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