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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俊与黄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黄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黄俊。被告:黄冬东。原告黄俊为与被告黄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黄俊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冬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到2013年7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被告黄冬东向其出具收到现金27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当天实际交付被告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黄冬东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冬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黄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黄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黄冬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冬东向原告黄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黄俊实际交付被告黄冬东现金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俊多次催讨,被告黄冬东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冬东向原告黄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冬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冬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黄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