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闵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12月,其与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经其与家人多方寻找无果,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3、泾阳县中张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闵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致两人感情不和。2005年12月,刘某某在回娘家过程中走失,至今未归。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载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被告于同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与本院和原告及被告之父的谈话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载明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致两人感情不和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12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即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未归。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之父刘建国谈话了解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三个月,因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即外出,至今找不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2005年12月份,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赵小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