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洪涛与翁建廷、郑桂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涛,翁建廷,郑桂妹,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郑洪涛。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廷。被告:郑桂妹。被告:方建明。被告:郑财根。被告:胡庭富。原告郑洪涛诉被告翁建廷、郑桂妹、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胡丽丽、被告翁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妹、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翁建廷以收购山核桃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翁建廷与被告郑桂妹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建廷、郑桂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诉请判令被告翁建廷、郑桂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8978.41元);2、判令被告翁建廷、郑桂妹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请判令被告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打印件各1份(均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情况。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桂妹与被告翁建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均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翁建廷答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翁建廷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桂妹、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翁建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涛与被告翁建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建廷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双方对此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建廷与被告郑桂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桂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廷、郑桂妹返还原告郑洪涛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翁建廷、郑桂妹支付原告郑洪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2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翁建廷、郑桂妹、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共同负担。原告郑洪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翁建廷、郑桂妹、方建明、郑财根、胡庭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俊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