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谭乐祥与杨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乐祥,杨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谭乐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学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乐祥与被告杨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乐祥、被告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谭乐祥与被告杨学斌申请庭外调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乐祥诉称:被告杨学斌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同年12月8、26日借款500元和2000元,共计借款235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元。被告杨学斌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16万多元,不止本案的这些,这些钱均不是拿的现金,是从银行借钱后一直累计下来的,这些钱是怎么计算来的刘其洋可以作证。被告也不是赖账,原告说这笔钱是用信用卡刷卡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拿信用卡的流水账来,欠钱是要还,但是本案的借款不是现金,被告为什么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是为了帮朋友,但是没有借钱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斌向案外人周昭志借款,原告谭乐祥及案外人刘其洋为被告杨学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杨学斌不能按期偿还周昭志的借款和利息,原告谭乐祥利用自己的信用卡以消费的方式刷卡取现20000元,支付了周昭志的借款利息,加上刷卡费用300元及被告杨学斌的弟弟借原告的700元,被告杨学斌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谭乐祥出具了“今借到谭乐祥现金人民币21000元整,该款限2014年8月之前还清”的借条。因被告杨学斌未能还款,原告谭乐祥主张以保证其信用卡还款不产生违约,与周昭志之间相互刷卡还款产生了费用,要求被告杨学斌承担,被告杨学斌遂于2014年12月日向原告谭乐祥出具了“今借到谭乐祥现金人民币500元整,元月底还清”的借条;同年12月26日又出具了“今借到谭乐祥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元月底还清”的借条。庭审结束后,原告谭乐祥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其信用卡刷卡交易记录,但被告杨学斌对信用卡刷卡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谭乐祥在每次信用卡刷卡交易时亦未告知被告杨学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学斌因不能按期偿还案外人周昭志的借款和利息,原告谭乐祥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取现为被告杨学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学斌向原告谭乐祥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学斌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谭乐祥,被告杨学斌未予返还,属违约。原告谭乐祥主张因被告杨学斌未能及时还款,为保证其信用卡还款不产生违约情形,与案外人周昭志之间相互刷卡还款产生了费用2500元,被告杨学斌虽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行为,原告谭乐祥在每次信用卡刷卡交易时亦未告知被告杨学斌,被告杨学斌对刷卡还款的费用2500元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谭乐祥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即便是原告谭乐祥为保证其信用卡还款不产生违约,与周昭志之间相互刷卡还款产生了刷卡费用2500元,原告谭乐祥的行为也违反了《信用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谭乐祥并未持信用卡实际消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谭乐祥与被告杨学斌之间发生的借款。因此,原告谭乐祥请求判令被告杨学斌返还借款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谭乐祥返还借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谭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已减半),由原告谭乐祥负担34元,被告杨学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