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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李万程与李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程,李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李万程。委托代理人:程振兴,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万程与被告李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李万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兴,被告李福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程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13分,被告李福伟驾驶鲁R×××××轿车在菏泽市长城路与句阳路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万程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941.30元。被告李福伟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已经赔偿了,不再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对此事故我方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的事实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13分,李福伟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长城路与句阳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李万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万程受伤、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第2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福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程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车主为李福伟,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李万程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5年1月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1号李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万程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两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李万程提交的加盖“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武装部”印章的证明称,该单位工作人员李万程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在家休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赔付协议书》显示,驾驶人员为李福伟,牌照号码为鲁R×××××;查勘意见为“行驶中不慎撞一电瓶车造成对方一人受伤,电瓶车受损”;协议书中部注明人伤、物损合计2000元,并注明“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追究”。该协议书下部“被保险人签字”处由李福伟签名,“三者签字”处由李万程签名,“定损员”签字处由段阿瑞签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为事故当天在事故现场所签。原告方对上述协议书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书为格式文本,原告在三者处签字时,以上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该部分内容系后来添加,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协议因为甲乙双方,而原告不是其中任何一方,所谓的该协议是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又是被保险人签字的,最多也就只能确定以上两方为甲乙双方,与原告无关,不能约束原告;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虽在其中下方三者处签名,但下方的一次性赔偿处却是空白的,根本没有任何赔偿数字,仅以原告在三者处签字就确定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显然不合法。假设该协议不是弄虚作假的,就不会后来增加手写内容。一个电动车都价值2000多元,并且人确实受伤,2000元私了不合情不合理。综上,请法院对该所谓的协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并补充说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我被被告李福伟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头脑不清醒,对自己的伤情没能正确判断,在路边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欺骗性劝说,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纸上签了名,当时认为只是一个收到条,当时纸上没有手写内容。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4年9月26日,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中心卫生院对其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并建议:1、住院治疗;2、休息静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快捷赔付协议书》内容是否一次性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住院费及伤残等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否采信。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万程住院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其提交的加盖“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武装部”印章的证明及沙土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住院费及身体伤残等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李万程虽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1号李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因二被告均辩称已经赔偿完毕,且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本案原、被告三方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赔付协议书》,原告李万程对此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而未提交相反证据,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该份《机动车辆保险快捷赔付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已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2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程要求被告李福伟、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122941.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万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祥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