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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马 某 某 与 被 告 赵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雅萱(2015年1月14日出生)。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努力挣钱。被告还有重男轻女思想,从原告生了女孩后对被告态度一直不好。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生活干涉过多。从孩子出生至今,原告带着孩子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4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要求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阳光小镇小区楼房一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欠原告二舅武宝河1000元,欠原告母亲3000元,欠被告亲戚3000元)依法分担;结婚时陪嫁的洗衣机及饮水机各一台要求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短信息交流复印件一份(2张)、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同意与我离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因为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上所写“不允许我看望孩子,且孩子与我没任何关系”,因此我才没同意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短信息交流中双方未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均未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赵雅萱出生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阳光小镇小区楼房一套系被告父亲支付首付款7万元,贷款9万元买的房子,系婚前购买的房屋,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二舅武宝河1000元,欠被告哥哥李俊6000元,共7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雅萱(2015年1月14日出生)。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勇 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