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86号原告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谌占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周圩组。法定代表人李如标。原告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拓源纸业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拓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源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楚源用品公司购买原告亿拓源纸业公司纸箱,尚欠原告贷款23437.5元,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楚源用品公司给付原告亿拓源纸业公司所欠货款234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源用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亿拓源纸业公司与被告楚源用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层覆膜胶印彩箱,尺寸61.5﹡7﹡73(cm),数量3125支,单价7.5元∕只,总金额23437.5元,付款方式:先打款后发货,并对验收标准、解决合同的方式等进行约定,落款需方处有“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字样,负责人为汪守国。同年1月13日,原告将规格为61.5﹡7﹡73(CM)的3125只彩箱送至被告处,汪守国在客户签收处签字。同年2月9日、3月19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437.5元,并表示货款将于同年3月26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两份对账确认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亿拓源纸业公司与被告楚源用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437.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