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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廷虎、程正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廷虎,程正东,王涛,李晓萍,王小龙,张辉,张凤萍,王建军,段志云,裴世兵,郭占平,尤义兵,汪景华,葛发国,李建平,朱晓东,吴立军,魏宇,吴克兴,王润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东海,系该公司在肃北县2012年度牧区标准化暖棚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廷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世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平,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义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景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发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宇,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正东(受李晓萍、张凤萍、魏宇、张辉、王小龙委托),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廷虎(受王建军、郭占平、汪景华、裴世兵、尤义兵、吴立军、朱晓东、段志云、王涛、葛发国、李建平委托),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吴克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三人王润禄,男,汉族。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廷虎、程正东等18人及原审第三人吴克兴、王润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巡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佛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被上诉人何廷虎、程正东等1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廷虎、程正东,原审第三人吴克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健、金彩虹,原审第三人王润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金佛寺公司中标肃北县牧区标准化暖棚工程,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田东海与建设单位肃北县科技局签订了《肃北县2012年度牧区标准化暖棚建设》施工合同(五标段),2012年7月25日田东海与第三人吴克兴又签订了《建���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吴克兴,第三人吴克兴就该工程施工与第三人王润禄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第三人王润禄负责施工,并成立施工队。2012年8月8日第三人王润禄雇佣何廷虎、程正东等七人来到肃北,双方口头约定:第三人王润禄任项目经理,何廷虎负责找工人领工干活,月薪10000元,程正东负责工程的前期投资以及财务和后勤管理,月薪10000元,并对其他雇佣人员的工资做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8月10日何廷虎、程正东等人到肃北县盐池湾乡正式施工,2012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共计务工工资129720元,第三人王润禄只支付了9400元,下欠120320元至今未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王润禄安排何廷虎、王涛二人组织段志云、裴世兵、郭占平、尤义军、汪景华、葛发国、王建军共8人于2012年12月5日至26日共21天对工程进行了返修,返修工资共计47040元,���三人王润禄没有结算,程正东向每人垫付300元路费共计2400元,实际下欠44640至今未付。2013年7月7日至8月17日,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吴克兴和田东海与何廷虎口头约定,安排何廷虎组织李建平、吴立军、朱晓东对工程进行了第二次返修,返修工资合计22500元未支付。另查明,金佛寺公司共付给第三人吴克兴工程款1084125元,付给被告何廷虎工资及借款合计10000元,第三人王润禄从第三人吴克兴处领取工程款89万元。原告金佛寺公司与第三人吴克兴签订的《肃北县2012年度牧区标准化暖棚建设》施工合同(五标段)未进行结算。原审认为,何廷虎、程正东等18人受第三人王润禄的雇佣,在金佛寺公司承建的肃北县扶贫开发资金项目牧区标准化暖棚建设工程项目处进行务工和两次返修,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付出了实际劳动,应当得到劳动报酬,何廷虎、程正东等18名工人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何廷虎、程正东的月工资10000元以及其他几名工人的工资标准是由第三人王润禄确定的,且在开庭中第三人王润禄予以认可,故金佛寺公司称何廷虎、程正东等工人的工资过高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金佛寺公司称其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工资表中反映只有四名被告在此项目务工,其他十四名被告不在此项目上务工的辩论意见,因金佛寺公司并未具体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情况并不掌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第三人王润禄认可此事,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第二次返修期间的工资标准由第三人吴克兴与何廷虎口头约定,下欠工资22500元,经肃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按20000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何廷虎于2013年8月5日向金佛寺公司借款5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金佛寺公司付给何廷虎、程正东、王涛、张辉、裴世兵、郭占平、汪景华、尤义兵、王小龙、段志云每人500元,共计5000元的生活费,应予扣除。第三人吴克兴、王润禄为施工合同的合伙人,造成托欠何廷虎、程正东等18名工人工资的责任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金佛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吴克兴,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第三人吴克兴、王润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劳动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吴克兴、王润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廷虎、程正东等18名工人工资174960元。(其中:何廷虎41540元,程正东42540元、李晓萍6800元、张凤萍5000元、王小龙9500元、张辉5720、魏宇6220元、王涛5080元、段志云50**元、裴世兵5080元、郭占平5080、尤义兵5080元、汪景华5080元、葛发国5580元、王建军5580元、李建平5500元、吴立军5500元、朱晓东5000元)。二、金佛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金佛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中各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金佛寺公司中标肃北县牧区标准化暖棚工程,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田东海与建设单位肃北县科技局签订了《肃北县2012年度牧区标准化暖棚建设》施工合同(五标段),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田东海与第三人吴克兴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底吴克兴将绝大部分工程干完,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支付吴克兴工程款110万元且监督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并要求提供发放民工工资的明细表,吴克兴2012年12月31日对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书面承诺民工工资已领,由本人和王润禄发放,今后若有拖欠民工工资事宜���本人和王润禄全权负责。但是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何廷虎等人到肃北县信访局上访声称原审第三人未能将工资付清,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垫付5000元。根据第三人吴克兴提供工资表反映何廷虎、程正东、尤义兵每日工资为160元,王涛每日工资200元。工资表还反映在第三人吴克兴、王润禄组织施工过程中只有何廷虎、程正东、尤义兵、王涛的名字,并没有其他上诉人的名字,在仲裁审理中各被上诉人所持证据均是自己填写的工资表相互作证,另外各被上诉人的委托存在瑕疵,没有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书面证据。二、原审第三人王润禄与何廷虎、程正东恶意串通。上诉人与王润禄无任何关系,何廷虎、程正东是受雇于王润禄。除本诉讼外,程正东还提起诉讼称自己投资30万元,与吴克兴、王润禄为合伙关系。三、吴克兴、王润禄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决,依法审理本案,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正东答辩称,一、关于何廷虎、程正东月工资问题。肃北县牧区标准化暖棚工程没有启动资金,是程正东投资30万元才使该工程正式开工,同时因为程正东还负责前期工程投资、找人干活、施工、考勤及后勤管理,何廷虎和程正东的月工资1000元是王润禄当着六七个人面作出的口头协议。二、关于王涛和尤义兵的工资问题。王涛是富强队的,干了16天活,当时日工资是200元。尤义兵是刘长风工程队的,干了25天活,当时日工资是160元。他们两人是在两个工程队工程结束后,又被叫到返修队进行返修的。他们在富强队和刘长风队干活的钱已经发放,但最后在返修队干了21天活的工资没有发放。2012年12月5日-12月26日期间,由于肃北盐池湾山里下大雪,气候条件恶劣,吴克兴和王润禄把工资提高到每天280元后,王涛和尤义兵又找的人才上山完成返工任务,但参与返工的八个人的钱到目前为止一直拖欠没有发放。三、关于上诉人提供工资表中显示的何廷虎、程正东日工资为160元问题。这张表是废弃不用的表,是伪造的证据。前面是何廷虎的字迹,后面从工种开始就不是何廷虎写的,包括签名、电话号码都是他人写的,日工资及出勤天数都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和何廷虎都没有领过任何工资,也没有在工资表上签过名字。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肃北县牧区标准化暖棚工程8月8日开始工程,当时租了肃北县明礼民营旅社,有该旅社老板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每个人干活时间及工资有工资表证实,期间田东海很少去工地,不知道活具体是谁干的,另外吴克兴劳动仲裁时承认与王润禄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廷虎答辩称,肃北县明礼民营旅社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在那里干了活。作为考勤员填写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是真实的。作为共同诉讼,我们提交了相关委托手续。何廷虎和程正东月工资10000元是与王润禄口头约定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王涛日工资200元,是11月份跟着富强队干的,干了16天,尤义兵日工资160元,是11月份跟上刘长风队干的,干了25天,两人11月份干活的工资已经发放,但12月5日-12月26日王涛和尤义兵跟着返修队干了21天,日工资是280元,这工资没有发放。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何廷虎、程正东日工资为160元,干了20多天,是虚假的工资表。2014年14号劳动争议仲裁中,田东海认可拖欠何廷虎、吴立军、李建平、朱晓东第二次返修工资22500元未付,并与何廷虎当庭调解,同意6月份支付拖欠工资及返修费20000元,有庭审记录证实。这18个被上诉人确实干了这个工程的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载明这18个人,但不能证明已经发放了工资。上诉人主张何廷虎、程正东与王润禄恶意串通,但何廷虎、程正东已经将王润禄起诉,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情形。第三人吴克兴代理人述称,吴克兴与王润禄不是合伙关系,是转包关系,关于18个被上诉人工资,在结算单据中已将参与工程人员工资列了清单,对这18个人工资不清楚,不同意支付。第三人王润禄述称,一、关于肃北县牧区标准化暖棚工程,我负责九个施工队,预计建设20座暖棚,实际完成了15个暖棚工程,每个暖棚造价是12万元,总计180万元,还有两个没有修的暖棚调整给别的施工队了,但全部材料购买齐全,并拉运到施工现场,费用是1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92万元,这是金佛寺公司应付给我们的承包款。二、关于具体的施工期间的费用总计是172.7万元。材料费合计17万元,土建人工费合计24���元,彩钢人工费合计15万元,租车及司机工资费用合计16万元,后勤人员工资(2012年8月8日-2012年12月31日)程正东、何廷虎、李晓萍及张凤萍合计9万元,第一次返工人工费4.7万元,这是吴克兴给的价格,工具设备等费用合计2万元。三、第二次返修是吴克兴找的何廷虎干的,我不清楚。吴克兴实际只给我89万元,下欠83.7万元,包括程正东前期投资30万元,王润禄投资20万元,民工工资18万元,项目部租金6000元,空心砖的费用、运费及租车费还没付。至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给民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自己直到一审才知道。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佛寺公司与第三人王润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程正东提交下列证据:1、王玉香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润禄、何廷虎、程正东、张辉、王小龙、李晓萍、张凤萍等人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肃北修建盐池湾高效暖棚工程。2、李晓萍、王小龙、张辉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自己与王润禄在李晓萍家达成的关于何廷虎、程正东、张辉、王小龙、魏宇、李晓萍工资口头协议。3、肃县劳仲案字(2014)07号《肃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吴克兴与王润禄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经质证,上诉人金佛寺公司认为第1、2份证据由何廷虎单方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克兴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自己与王润禄是转包关系,不知道第二次维修工程的事情,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王润禄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王玉香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在卷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何廷虎等人修建工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的证明人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系劳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何廷虎提供的自己书写的《肃北县劳动仲裁调解账目清单》,拟证明一审判决重复扣除自己5000元工资。经质证,上诉人金佛寺公司以记不清劳动仲裁的账目为由,对工资的事情有异议,第三人吴克兴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王润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何廷虎虽然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吴克兴提供《盐池湾高效暖棚人工费��总决算》,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前后勤人员旭龙、大师傅、何廷虎、王智太的工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金佛寺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程正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何廷虎对于工资情况有异议。第三人王润禄不认可该证据中何廷虎工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何廷虎的月工资3200元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在玉门看守所对王润禄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金佛寺公司认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对于王润禄和吴克兴约定的事情不清楚。被上诉人何廷虎认为工程的施工记录及考勤都是自己负责记录,工程主体及第一次返修下欠工资16万元,第二次返修下欠工资2万多,其他的都认可。被上诉人程正东认为,工资总数应该是184600元,不是王润禄说的180900元,对王润禄所说的其他内容都认可。第三人吴克���认为,吴克兴与王润禄是转包关系,下欠被上诉人18万工资的事情不清楚,愿意支付第二次工程返修下欠费用2万元。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金佛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人员工资表因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质证笔录、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佛寺公司主张各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王润禄与何廷虎、程正东恶意串通,吴克兴、王润禄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的委托存在瑕疵,没有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推选诉讼代表人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佛寺公司是否应当对程正东等18人工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金佛寺公司在第三人吴克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与吴克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吴克兴,吴克兴又与王润禄达成口��合伙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王润禄成立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施工。之后王润禄雇佣被上诉人何廷虎等14人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及第一次返修。吴克兴、田东海雇佣何廷虎等4人对工程进行了第二次返修。金佛寺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显系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抗辩其已经与第三人吴克兴就本案被上诉人工资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主张,但由于何廷虎等18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成果已由金佛寺公司所获得,金佛寺公司作为工程受益人,该抗辩理由不能免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金佛寺公司应承担清偿程正东等18人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金佛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