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国兵。被告彭某乙,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短暂相处了解后,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梓门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原告婚前婚后均在广东深圳打工谋生,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粗野,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活在恐怖之中,无法忍受,原告因生母身患多种顽症,需要护理,原告于2014年辞工回家,被告通过电话恶意中伤,狂言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导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某乙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原告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是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据2是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短暂相处了解后,于1996年农历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梓门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年××月初6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深圳打工,后因被告对工作不满意,就回到老家,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2006年,原、被告一起在深圳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原告辞工回老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外出打工等诸多原因,双方实际的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