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住徐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符孙雄,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符孙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乙(另案处理)从其工作的百沃公司车间的一个角落的架子上盗窃了该公司的16部华为牌琥珀金MT7手机、5部华为牌白色P7手机、1部华为牌白色TD-503L手机、1部华为牌黑色P6手机,后藏匿于自己租住的圳美新村92栋604房。当月29日,百沃公司报警称手机被盗,曾某乙怕被发现就把盗窃的手机以及之前盗窃的百沃公司的3075个华为牌手机摄像头打包,在当晚下班后交给其同在百沃公司上班的哥哥即被告人曾某甲,让其帮忙存放,曾某甲遂将以上赃物存放于自己租住的圳美新村136栋401房。当月30日早上,百沃公司开会说公司的手机被盗,且因曾某乙被公安机关带去接受调查,曾某甲便意识到曾某乙交给其的物品是公司被盗窃的赃物,中午曾某乙又给曾某甲打电话让其将以上赃物藏好或者扔掉,曾某甲遂将以上赃物转移到其老乡周建为租住的圳美新村13栋201房。后我局民警抓获曾某甲,并在周建为租住的圳美新村13栋201房缴获以上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的赃物均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