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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巍、印立君、刘国强、苟红伟、崔志喜、任福玉、王亚兵、刘宝玉、第三人唐锁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巍,印立君,刘国强,苟红伟,崔志喜,任福玉,王亚兵,刘宝玉,唐锁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98525-4。法定代表人李艳娟,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印立君,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刘国强,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盐山县被告苟红伟,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崔志喜,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任福玉,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王亚兵,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刘宝玉,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锁涛,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无业,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巍、印立君、刘国强、苟红伟、崔志喜、任福玉、王亚兵、刘宝玉、第三人唐锁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及第三人唐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承包镇赉县天一粮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该工程清工转包给第三人唐锁涛,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履行合同期间(2013年4月-2014年6月)分别付第三人唐锁涛10980元,第三人唐锁涛分别为其出具收据。2014年4月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对“天一”“绿禾”两个工程结算,约定原告用车库一户(31.5平方米)相抵第三人唐锁涛“天一”“绿禾”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经以物相抵,第三人唐锁涛尚欠原告31566元,第三人唐锁涛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8被告工资报酬。起诉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以物相抵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工程款已结清,镇劳人仲案字(2015)9号裁决,原告支付8被告工资报酬,证据不足。2、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未结算“天一”工程款前,尚欠第三人唐锁涛不足8万元,镇劳人仲案字(2015)9号裁决,原告支付8被告工资报酬158100元有误。综上所述,镇劳人仲案字(2015)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保护。请求一、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唐锁涛支付8被告158100元工资报酬;三、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八被告辩称,原告的告诉不能成立: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仲裁后起诉,原告只能够就仲裁结果提起告诉,原告的要求不属于仲裁范围之内,法院不应该受理,二、第二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发包单位,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法院应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辩称,原告说给我的车库没有给我,原告只给了我1万多元支付给工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8名被告的工资应由谁给付;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是本案的管辖范围。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抵债协议已经成立,唐锁涛已经签字,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8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是该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剥夺8被告的权利,其协议有效与否与8被告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称,字是我签的,我们说好去公证处公证才有效,但是一直没去,原告也没给我车库。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签过这份协议。但8被告代理人主张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8被告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故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镇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方工资报酬158100元(张巍20400元、印立君20400元、苟红伟20400元、刘宝玉20400元、王亚兵20400元、崔志喜20400元、任福玉20400元、刘国强15300元)。原告质证称,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只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76730元,而且已经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偿还了此款,双方工程款已结清,至于第三人欠被告方工资分别是多少,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给原告施工的应支付给八名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就是158100元,当时签订抵债协议时(2014年4月8日)原告还欠我176730元工程款,其中就包括这笔钱,仲裁书中认定的给每名被告的工资数额也对。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把抵债协议中所说的车库交付给我。因原告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天一粮贸建筑工程中标单位,原告将该工程清工分包给第三人唐锁涛(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承包人)。2013年12月15日,唐锁涛雇佣张巍等8名被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8名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欠8名被告工资报酬总额158100元。8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张巍等8名被告工资报酬为158100元(张巍20400元、印立君20400元、苟红伟20400元、刘宝玉20400元、王亚兵20400元、崔志喜20400元、任福玉20400元、刘国强15300元)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张巍等8名被告付出了劳动,但未取得工资报酬。其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以曾与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由,提起诉讼。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质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8名被告的工资应由谁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天一粮贸建筑工程中标单位,原告将该工程清工分包给第三人唐锁涛(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承包人),第三人唐锁涛对其招用的张巍等8名被告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时(即2014年4月8日)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673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未结算“天一”工程款前,尚欠第三人唐锁涛不足8万元”说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唐锁涛应承担直接给付张巍等8名工人工资款的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是本案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故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唐锁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巍等8名被告工资款158100元(其中:张巍20400元、印立君20400元、苟红伟20400元、刘宝玉20400元、王亚兵20400元、崔志喜20400元、任福玉20400元、刘国强15300元)。二、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唐锁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首才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