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唐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先后在本区楚州大道“二华摩配”店路边、御庭园小区南大门附近路边、妇幼保健院北侧路边,盗割未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其中,徐某甲、杨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596元;张某、王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796元;唐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90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张某、王某在本区楚州大道“二华摩配”店门前的路边,盗割型号为HYA100×2×0.5的100对的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2688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从本区御庭园小区南大门附近路边的电线杆上盗割型号为HYA50×2×0.5的50对的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108元。3、2014年10月12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唐某从本区妇幼保健院北侧路边的电线杆上盗割型号为HYA50×2×0.5的50对的电缆线100米、型号为HYA20×2×0.5的20对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HYA10×2×0.5的10对的电缆线100米,共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张某先后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甲、唐某被本区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已向本区公安机关退出涉案赃款。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五名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徐某乙、吴某、姚某、秦某的证言,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维护人员分工明细表,被害单位淮安区联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张某、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王某、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系初犯,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人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