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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某诉何某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张某甲,何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刘某某,女。原告何某甲,男。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芳,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乙,女。原告何某丙,女。原告何某丁,女。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父亲。被告何某戊,男。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何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芳,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平房系何某庚与黄某某共同财产,何某庚于1989年去世,黄某某于2002年去世。何某庚与黄某某的长子何某己(2012年去世),次子被告何某戊。原告刘某某系何某己妻子,原告何某戊系何某己儿子。原告刘某某与何某己自1976年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1986年原告一家搬出去,1993年-1994年期间,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卖掉,把钱给了被告何某戊使用。在黄某某的同意下,原告一家又搬回该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修,还盖了小房。2010年原告何某甲又盖了耳房。被告何某戊约于1998年回到该房屋中,各住两间房,并在院子中间隔了院墙。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回家时,何某己去世了。2014年12月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何某戊不让原告回家,拆除院子中间的院墙,让原告将家里的东西都搬走。2015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有家不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合法继承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某甲诉称:与原告刘某某意见一致。原告何某乙诉称:该房屋的产权是何某庚与黄某某两位老人的,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刘某某出走二十年,对何某己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无权继承该房产。并且,刘某某与何某甲并没有翻修老房子,厢房和耳房都是何某己翻修的,与原告无关。此外,何某己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何某乙垫付医药费及治疗费共5000元,要求原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何某丙诉称: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其为何某己垫付医疗费3000元。涉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刘某某没有翻修过老房子,耳房和厢房与刘某某没有关系,也没有听说过刘某某卖房子的事情。原告何某丁诉称,要求刘某某返还其为何某己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涉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老人生前并没有把房子给刘某某的意思,刘某某也没有出钱帮助何某戊。刘某某所述并不属实,法院可以去附近邻居调查。刘某某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没有权利继承该房屋。原告张某甲诉称:与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一致。被告何某戊辩称:何某己与刘某某先是单过,后来才回到该房屋中居住。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老房子没有翻修过,厢房和耳房都是何某己与后老伴在2011年盖的,与原告刘某某无关。而且,父母和何某己去世后的丧葬事宜都是被告处理的,被告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为何某己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背叛婚姻在先,因此没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与何某辛(已去世)、何某己(已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刘某某系何某己妻子,原告何某甲系何某己儿子,原告张某甲系何某辛儿子。被继承人何某庚与黄某某留有遗产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平房一处,平房四间,建筑面积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400平方米,占地面积829平方米。后又修建耳房一间,厢房两间。被继承人何某庚于1989年去世,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02年去世,何某辛于2008年去世,何某己于2012年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平房系被继承人何某庚与黄某某依法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为被继承人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何某己、何某辛去世,何某己应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刘某某与原告何某甲继承,何某辛应享有的份额由张某甲继承。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被告何某戊共有。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被告何某戊分别享有该房屋1/6份额,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分别享有该房屋1/12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平房系被继承人何某庚与黄某某的遗产;二、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平房由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被告何某戊共有;三、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被告何某戊分别享有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平房1/6的份额,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分别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何某戊负担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甲负担200元,由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原告张某甲各自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何某甲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