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狗”,无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两台油锯,到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南宁造林部位于长塘镇长塘街7林班1、2小班的林区,盗伐了229株尾叶桉。经鉴定,被盗伐尾叶桉共229株,木材蓄积量22.097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两台油锯,到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南宁造林部位于长塘镇长塘街7林班1、2小班的林区砍伐株尾叶桉,并将砍伐下来的木材装车,第一车由李某乙使用其车辆装运离开现场,第二车装运将离开现场时,公安人员出警将在现场的李某甲、李荣凭等人控制,公安人员现场扣押了该车林木及用于盗伐的油锯二台。当日晚,李某乙将所装运木材销赃,得款2600元。另一车所砍伐的木材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将所扣押的木材7.8534立方米发还被害人广西高峰林场南宁造林部。经广西高峰林业涉及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情况调查报告,认为现场被砍伐尾叶桉共229株,木材蓄积量22.097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林地权属证明、造林验收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南宁造林部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陆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林木砍伐情况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结伙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余共犯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盗伐林木情节为数量巨大的问题,经查,被砍伐数量及林木蓄积量是由广西高峰林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情况调查报告认定,是该公司根据现场被砍伐情况所作出的调查意见。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其余同案人的供述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2月7日之前现场已被砍伐,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由被告人及其共同作案人所为,也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本案中能认定被砍伐的木材为两车,被缴获并退回给被害单位的其中一车数量仅7.8534立方米。据此,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盗伐数量巨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