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谢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山东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68号。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维志,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丽凤,系本单位职工。被告:谢昊。原告山东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志、韩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了泰华领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面积为471.36平方米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68号泰华领域×××号商铺,用于经营餐饮,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个缴费期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交齐下周期(半年)场地租赁使用费。但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起即拖欠场地费,只缴纳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场地费,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费,且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过场地费。另被告还拖欠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42元,水费1964.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1日依据双方合同11.3条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提前终止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函,于2014年2月10日正式终止了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且再次向被告催缴拖欠费用,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场地费130048.23元、物业费5342元、水费1964.2元,共计137354.43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山东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泰华领域一楼×××号店铺(现潍坊菜馆),建筑面积为471.3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做餐饮经营,被告不得使用潍坊菜馆名称。该合同第2.1条约定除非双方按第十一章规定提前终止本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该店铺经营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3.1条约定商铺租赁使用费按照1元/平方米/天收取,全年场地使用费为172046.4元,每6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次交纳总租金的50%)。第3.2条约定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根据泰华物业的交费管理办法执行。第3.3条约定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为每个缴费期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交齐下周期(半年)场地租赁使用费。第3.4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缴纳首季的场地使用费。第3.6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两年的场地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签订租赁费用执行,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赁费用按照上一年场地租赁总费用的5%递增。第8.4条约定原告提供水源并向被告提供合法的水费收据,被告以此交纳水费。第11.3条约定,被告逾期15天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有权选择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第11.4条约定原告依据上述情形提前终止合同时,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迁离并交回店铺,店铺场地使用费照实结算;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第13.6条约定若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守约方保留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201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提前终止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函,该通知函通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单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水费及违约金等。该邮件已于2014年2月12日妥投签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拖欠场地租赁费,租赁合同规定前两年的租赁费用按照1元/平方米/天标准执行,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赁费用按照上一年场地租赁总费用的5%递增,所以2013.6.01-2013.8.31租赁费用按照1.05元/平方米/天标准执行,1.05×471.36×92=45533.38元,2013.9.1-2014.2.10租赁费用按照1.1元/平方米/天标准执行,1.1×471.36×163=84514.85元,租赁费共计130048.2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13.6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关于提前终止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函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谢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5342元、水费1964.2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实际产生该两项支出提供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昊支付原告山东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48.23元及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