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丹阳市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冶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他人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笔录及照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