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文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华,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云霄县尚食汇超市员工,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方文华在云霄县尚食汇超市工作期间,多次编造谎言、仿照单据,骗取该超市分店及该超市供货方“大阳烟酒店”共12条“软2号中华”香烟、12条“硬中华”香烟、10条“芙蓉王”香烟、5条“和天下”香烟。罪行败露后,被告人方文华于2014年11月23日(案发前)退还12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上述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414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方某1同意被告人方文华将上述香烟折价人民币14000元予以退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文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林某1、方某2、黄某1、张某2、林某2、林某3、黄某2、周某、李某、林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凭据、调拨单、收据、库存清单;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方文华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文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文华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方文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文华退赔被害人方某1的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文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文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