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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顺元与殷忠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元,殷忠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046号原告宋顺元。被告殷忠斌。原告宋顺元与被告殷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40,000元及借款利息1,133,5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借��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3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月息为三分。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710,000元,月息二分四。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均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合计3,140,000元的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4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标准,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殷忠斌偿还原告宋顺元借款人民币3,14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4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借款2,7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矫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