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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永和与被告倪进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和,倪进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葛永和,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倪进友,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茹,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和与被告倪进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和被告倪进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和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被告倪进友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与葛永和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葛永和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进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葛永和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法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金额经我司核算为728.6元;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交误工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结合原告为软组织伤的伤情,我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为30日,同时无护理期及营养期。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我司前期定损为200元,因此认可200元。交通费我司酌定认可1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倪进友辩称同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被告倪进友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与葛永和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葛永和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倪进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进友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葛永和先后被送至南京烷基苯医院、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葛永和的伤情为:左胸部挫伤。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葛永和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189元(含倪进友为葛永和支付的医疗费460元)。另查明,葛永和为南京华宏压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11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永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华宏压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永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进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葛永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葛永和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189元(含倪进友为葛永和支付的医疗费460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葛永和的伤情、结合医院意见、原被告陈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按15元/天的标准,酌定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意见、原被告陈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按2411元/月的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4822元(2411元/月×2个月)。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葛永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5.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原被告陈述,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2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1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倪进友为原告葛永和支付的医疗费46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赔付给原告葛永和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倪进友。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葛永和各项费用合计6351元。鉴于被告倪进友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倪进友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永和各项损失合计6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进友垫付款460元。三、驳回原告葛永和对被告倪进友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倪进友负担(此款原告葛永和已预交,由被告倪进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崔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