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连女诉苏宽小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8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24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文盲。代理人苏某甲,男,1965年1月18日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系自诉人之子。被告人苏某乙,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神木县,汉族,文盲,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前梁组**号。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她路过被告人苏某乙家的大门时,因琐事与苏某乙发生争吵,后被苏某乙推到在地至头部碰伤出血。她于当天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她的伤情进行鉴定,证明她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符合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丙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7.4元。被告人苏某乙辩称,他未推过自诉人,自诉人头部创伤系与他发生争吵时不慎摔倒所致,故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乙系邻居关系,双方一直因为水路问题而存在矛盾。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从地里割草回来时发现自家门前种植的西红柿被人打掉,苏某乙的妻子高某某称是自诉人王某某所为,为此苏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王某某于当晚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符合轻伤一级。另查明,自诉人王某某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住院费19553.55元、门诊治疗费1219.9元、鉴定费100元。另根据《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计算为2128元(陪护16天,每天133元)。综上,自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81.45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王某某的陈述。该王证实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苏某乙因自家种植的西红柿被人故意毁坏而与她发生纠纷,后她被苏某乙打中头部倒地昏迷。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该高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她丈夫苏某乙得知王某某故意损坏了她家门前种植的西红柿后即与王某某发生了纠纷。3、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该苏证实2014年8月21日12时许,他在家中睡觉时因听到外面的吵闹声而起身查看,发现自己的母亲王某某在苏某乙家大门口处,且头部已受伤出血。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该李证实2014年8月21日13时许,他看到苏某乙因自家西红柿苗被毁的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在苏某乙家大门口处争吵时,苏某乙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头部受伤流血。5、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该苏供认2014年8月21日12时许,他从地里割草回来时见他家大门口种植的西红柿被人用木棒打过,他妻子高某某说是王某某打的,他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时王某某挥起手中的拐杖朝他腰部打来但被他躲开,王某某就摔倒在地并且头部出血了。6、诊断证明书。载明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杨彦军诊断,自诉人王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脑萎缩(老年性)、肾功能不全。7、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证明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头部出血不止入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脑萎缩(老年性)、肾功能不全。8、鉴定意见。载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9、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19553.55元、门诊治疗费1219.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873.4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因琐事与自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将自诉人推倒在地,致自诉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辩称王某某之伤系王自己不慎摔倒所致,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的辩解仅有其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案外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苏某乙对自己“推”的行为所产生的伤害程度没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主观犯意属间接故意,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且被害人王某某对事端的引起有明显的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乙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苏某乙伤害行为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0773.45元、鉴定费1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为480元,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2128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考虑到自诉人实际年龄、工作能力等情况决定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81.45元,由直接侵权人苏某乙承担70%,即16437.015元,剩余3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