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全众与王书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众,王书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马全众,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书惠,女,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马全众与被告王书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众诉称,2009年7月3日,张新文向程永刚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由刘风怀、原告马全众提供担保,张新文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9月28日,张新文向程海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张新文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12月5日,张新文分别向马全义、刘胜喜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借据由原告马全众书写,被告王书惠签字并按手印,由刘风怀、原告马全众担保。2011年元月19日张新文向刘新房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由被告马全众担保,张新文出具借据一份。后张新文因车祸身亡,原告马全众偿还五笔借款本金合计35000.00元后,向被告王书惠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书惠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1800.00元,共计46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书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全众现持有五份借据。2009年7月3日,张新文由刘风怀、原告马全众担保向程永刚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张新文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7月3日、2011年7月3日、2012年7月3日张新文分别支付利息并修改了借款日期。2009年9月28日,张新文向程海生借款5000.00元,约定款月利息为1%,张新文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9月28日、2011年元月19日、2012年元月19日张新文分别支付利息并修改了借款日期。2010年12月5日,张新文由刘风怀、原告马全众担保分别向马全义、刘胜喜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借据由原告马全众书写,被告王书惠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2月5日张新文支付利息并修改了借款日期。2011年元月19日张新文经被告马全众担保向刘新房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张新文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元月19日张新文支付利息并修改了借款日期。另查明,被告王书惠与张新文系夫妻关系,张新文于2012年死亡。该债务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新房的借款10000.00元、程永刚的借款10000.00元,借据均为张新文书写并签字按手印,原告马全众提供保证担保。马全义的借款5000.00元、刘胜喜的借款5000.00元,借据均由原告马全众书写,王书惠签字并按手印,马全众提供保证担保,说明被告王书惠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知情和认可。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0000.00元均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四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新文与王书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书惠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全众在清偿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后,取得了对张新文追偿其履行担保义务部分的权利,故原告马全众要求被告王书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程海生的借款5000.00元,借据上没有原告马全众的签字,原告辩称系口头约定担保的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马全众只偿还了本金,并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偿还的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书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惠偿还原告马全众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全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减半收取485.00元,由被告王书惠负担425.00元,原告马全众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