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爱平与周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平,周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钟爱平,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玲,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钟爱平与被告周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周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平诉称:被告周洪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周洪玲。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本息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洪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洪玲承认原告钟爱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钟爱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玲向原告钟爱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爱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周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