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宗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金,男,52岁(196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金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金及其辩护人王亚慧、证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王宗金自称王xx是国务院行政司司长,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如家酒店等地,以为被害人魏×等人介绍南海子郊野公园二期园林景观二十五标段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魏×等人人民币36万余元(未收缴)。被告人王宗金于2014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王宗金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宗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自称过国务院行政司司长,南海子工程项目是温xx介绍给他的;他没有向魏×介绍此项目,也没有收过魏×的钱,魏×是龚×的朋友;他没有因南海子工程项目骗取龚×人民币26万余元,他与龚×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人王宗金的辩护人王亚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宗金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是想通过王宗金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宗金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宗金的辩护人王亚慧当庭提交银行汇款凭单十九张、证人吴×2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王宗金虚构国务院行政司司长的身份,化名王xx,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如家酒店,以为被害人魏×介绍南海子郊野公园施工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魏×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宗金被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底,他和吴×1一起认识了龚×,当时他是吴×1的司机。2011年6月,龚×向吴×1提出通过自己的亲戚可以承揽北京南海子郊野公园工程,他就和吴×1来了北京。龚×引荐他们认识了王xx,称王xx是自己的表弟,是国务院行政司司长,王xx自称跟工程发包方温xx的关系很熟。此后,他陆续将一些投资款交给了龚×。其中,2012年1月的一天,他和朋友周×一起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龚×,龚×在宣武门的如家快捷酒店当着他们的面将钱交给了王xx。此后,他还通过朋友周×找河南天域公司参与工程合作。2012年春节前,龚×拿来了空白合同,他和龚×一起填写了合同内容,河南天域公司的经理在合同上盖了承包单位的章,龚×代表施工方签字,然后龚×把合同拿走了。此后他还陆续出过一些资,但工程迟迟不开工,他问龚×是怎么回事,龚×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他还让龚×补过收款的收条。2012年底他拿着合同复印件到北京南海子郊野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询问,得知没有合同上盖章的部门和温xx这个人。后他报警。经其辨认,在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宗金就是自称王xx进行诈骗的人。2、证人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初,他通过朋友认识了王宗金,当时王宗金自称王xx,是国务院行政司司长。后来,他将王宗金介绍给吴×1、魏×等人认识。2011年4月,王宗金说有一个北京大兴亦庄地区南海子公园绿化工程,问他们做不做,他们说做,王宗金就让他们找有资质的挂靠单位,后来魏×通过周×找了河南天域公司进行合作。此后,吴×1、魏×、刘×等人都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其中有些投资款交给他进行管理和支出。其中,2012年2月,魏×在宣武门如家酒店给了王宗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他就不参与这个项目了。经其辨认,在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宗金就是自称王xx的人。3、证人吴×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底,他因为想做煤炭生意认识了龚×,后未做成。2011年5月,他听说龚×手里有个绿化工程,就带着司机魏×到北京找龚×。龚×说该工程叫南海子郊野公园园林景观工程,是自己在国务院当领导的表弟王xx找来的,可以给他做项目的13标段,并说了项目地点。第二天他和魏×去了现场,看到确实有这个项目在开工,就相信了,并对龚×说他做这个项目。此后,他和刘×等人通过龚×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在此期间,龚×引荐他认识了王宗金,龚×介绍王宗金叫王xx,是国务院行政司的领导,副部级,他们都喊王宗金王部长,王宗金点头答应。王宗金说过这个项目找的是南海子郊野公园项目负责人温xx,没有问题。王宗金知道把钱给龚×的事,因为当时王宗金说钱到位了,尽快给领导汇报,尽快安排进场施工,还说项目绝对没问题,都已经批准了。2012年6月,他和刘×陪着王宗金去云南,民警在宾馆将王宗金抓走了。大约一个月后,王宗金被放出来约他在济南见面,说是办理走私车的事情被抓已经没事了,还说郊野公园项目黄了,再搞点别的项目。之后他们一直向王宗金要钱,王宗金陆续退给他和刘×一部分投资款。经其辨认,在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宗金就是王xx。4、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吴×1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2月,吴×1对他说在北京通过龚×认识了王部长,王部长在北京大兴亦庄揽了一个园林工程项目,让他也投点资,说是利润丰厚。2012年2月23日,他和吴×1、魏×一起去了工程现场,他看到挂着“大兴亦庄南海子森林公园项目部”的牌子。吴×1说为了拿这个工程在北京跑了很长时间,后吴×1还拿出一份合同,说只要钱送上去,合同马上就签。2012年2月24日,他给吴×1汇款人民币18万元,另外还给了吴×1现金人民币2万元,一共人民币20万元,吴×1给他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收到他的投资款。给完钱后,吴×1把王部长约出来吃饭,王部长称跟工程甲方温xx关系很好,还说钱到位了,工程拿下了,过完年就可以开工。此后,他还追加过出资,但工程一直没有进展。后他听说魏×报案了,发觉自己被骗,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他报案后,王宗金和吴×1都向其退过钱。经其辨认,在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宗金就是王部长。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底至2012年2月,龚×向魏×介绍北京南海子郊野公园工程项目,魏×把事情的细节都告诉了他,以后每次魏×交钱他都在场。其中,2012年1月22日,魏×在北京宣武门如家酒店附近给了龚×现金人民币10万元,龚×说是给办事领导打点的。2012年下半年,魏×到南海子现场发现没有这个工程得知被骗。6、证人史×1(北京市×子郊野公园管理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子郊野公园管理处负责南海子郊野公园园林景观工程的全面工作及事宜。他们处没有北京亦庄新城滨河森林公园项目部,没有叫温xx的人,也没有关于南海子郊野公园工程的项目部。南海子郊野公园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的,二十五标段中标单位是诺和兴水务公司,河南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中标单位,北京市南海子郊野公园管理处在进行南海子郊野公园项目招投标时,也没有叫龚×的人竞标,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合同文本与他们管理处使用的合同不同。7、证人史×2(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招标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接受南海子郊野公园委托并签订合同,负责北京南海子郊野公园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她没有与河南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过,二十五标段的承包公司是北京诺和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她不认识龚×,也不认识温xx,她们公司没有与北京亦庄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合作过的事实。8、收条,证明龚×曾向魏×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4)第245号文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12年1月22日收条上的“龚×”签名字迹为龚×书写。10、《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龚×向魏×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其中发包方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北京亦庄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委托代表人温xx,承包人为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龚×。11、北京市×子郊野公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核查,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合同材料与其单位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文本格式、内容不符,且其单位无任何项目部公章,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温xx与其单位无关。12、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海子郊野公园招标的说明,证明南海子郊野公园管理处委托方圆公司负责南海子郊野公园二期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方圆公司从未与河南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联系,南海子郊野公园二十五标段的中标人为北京诺和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公司从未与北京亦庄新城滨河森林公园项目部有任何联系,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其公司任何人均不认识龚×及温xx。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向国务院核实,国务院下属部门无“行政管理司”。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与周×电话联系,周×答复2012年1月,他与魏×在天安门附近的如家酒店旁购买了一个袋子,后魏×用此袋子装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龚×,龚×将款交给了其表弟王xx。15、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01号精神病强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宗金实施违法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与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宗金到案的情况。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宗金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宗金“骗取被害人魏×等人人民币36万余元”的事实,明确表示其中除骗取被害人魏×人民币10万元外,还还包括骗取被害人龚xx人民币26万余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龚×的当庭陈述,证明2012年4月,王宗金和吴×1一起到山东他家里借钱,当时王宗金很着急,说是给一个领导汇钱,他认为是和南海子工程有关的事,王宗金还说工程马上就要开始了,将来可以给他报销,而且王宗金说自己在青岛还有小工程,卖了也可以还给他钱。他就和王宗金一起回到自己浙江老家,找他的亲戚借了高利贷。后来王宗金让他给一个户名为温×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6.68万元。这笔钱王宗金一直没有还给他。2、证人温×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她的朋友陈xx问她能不能帮忙办理孩子到中央美院上学的事,她就找到她的朋友向xx询问,向xx说找国土资源部的王司长(王宗金)办理。2012年春节后,向xx告诉她王司长(王宗金)要办事费用30万元,她就将人民币30万元存在了向四华提供的户名为“向梦”的工行卡中,钱是她此前跟陈xx要的。后来她催问向xx事情进展,向xx说联系不上王司长(王宗金)了。陈xx看事情不成,就向她要钱,她就向向xx要钱并提供了自己的工行卡号。2012年4月5日,她收到了人民币31万余元,向四华说是王司长把钱退回来了。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温×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2012年4月5日,龚×账户汇入温×账户人民币26.68万元。4、被告人王宗金的供述(2012年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时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向四华托他办理过为一个孩子上学的事情,并给了他三部苹果4手机和人民币30万元。后来事情未办成,他按照向四华的要求将款项退还给户名为温×的账户人民币316800元钱(包括人民币30万和三部苹果4手机的钱)。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我院认证如下:被告人王宗金帮助温×办事未成,将款项退还温×的事实存在,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人王宗金让龚×汇入温×账户的。龚×出庭作证时并未说明被告人王宗金让其给温×汇款的具体理由,其认为该汇款与南海子工程有关的说服力不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目前,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系被告人王宗金向龚×的个人借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金以介绍南海子郊野公园项目为由骗取龚×人民币26万余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宗金的辩护人王亚慧提交法庭的银行汇款凭单,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吴×2的证明,可以证明龚×准备到自己老家为被告人王宗金借款,与龚×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宗金犯诈骗罪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王宗金提出的其未冒充身份骗取被害人魏×人民币10万元的辩解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宗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宗金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