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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等与戴爱民、孙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沈忠艰,戴爱民,孙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沈忠艰,董事长。原告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沈忠艰,董事长。原告沈忠艰,男,1957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57********,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局前街***号。被告戴爱民(暨孙小龙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锦绣东苑**幢*单元***室。被告孙小龙,男,1964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东南花园**号。原告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福公司)、沈忠艰与被告戴爱民、孙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牌公司、送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艰、原告沈忠艰本人以及被告戴爱民、被告孙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戴爱民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从2013年5月7日起不再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业务,并将原告拥有的桶装饮用水用户的资料以及原告所有的1300台立式饮用水机、80台台式饮水机、6000只饮用水水桶、1000只饮用水生产周转桶、“福牌”商标、订水电话和若干辅材一并转让戴爱民,转让价格为380000元,协议还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戴爱民的转让款支付由孙小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未仔细核对的情况暂定部分水桶、饮水机缺失,但是原告后来再次核对后发现上述货物并未缺失,故戴爱民现少付原告转让款46817.5元。另外,戴爱民并未按照约定准时支付其余转让款和水款、地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1789.78元。此外,转让协议并未涉及原告方的办公用品,而戴爱民至今尚未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戴爱民立即转付转让费46817.5元;2、戴爱民支付延期利息1789.78元;3、戴爱民返还办公用品或支付相关费用;4、孙小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戴爱民、孙小龙承担。被告戴爱民辩称,一,关于转让费46817.5元的部分,双方已经完成对水桶和饮水机数量的确认,对于原告后来单方面提供的数量我不予认可,而且上述材料在以前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未予以认可;二,关于延迟支付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必须在所有交接手续完成后才预计在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而当时原告未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不存在任何延期付款的问题;三、关于办公用品问题,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原来存在的办公用品原告随时可以拿回,我没有看管的义务,更无须付款。被告孙小龙辩称,我认为戴爱民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我也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戴爱民(受让方、乙方)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钟楼区荷花送福饮用水经营部(出让方、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承诺不再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等经营项目,2013年5月7日起,甲方应将全部桶装水用户转自乙方名下,并将租借给用户属甲方产权的立式饮水机、台式饮水机、饮用水水桶、饮用水生产周转桶转让给乙方,以及福牌商标、订水电话;单位用户100个,租借给用户属甲方产权的立式饮用水机1300台、台式饮水机80台、饮用水水桶6000只、饮用水生产周转桶1000只、原生产的辅材若干;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双方约定交接时间为30天有效工作日,乙方向甲方分为三期支付转让款,第一期款项为人民币18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第二期款项为人民币10万元,在甲方将全部用户、物品及商标等各项工作转让完成后,预计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款项为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已售出水票的处理方式为乙方对甲方于2013年5月7日前以实际交接日为分界日,交接后甲方不得再销售水票,所售出水票承担送水服务,双方确认3万张;甲方应提供已售出水票清单,以实际确认数为准;若实际水票超过3万张,甲方应对超过部分承担每桶2.5元的生产送水成本,该费用可从转让费中直接扣除,如不足3万张不增加转让费;甲、乙双方在用户移交过程中应对用户所借饮水机及水桶数量进行再次确认,以用户确认数目为准;在用户移交结束后,若甲方借(租)给用户的,产权属甲方的饮水机、饮水桶的总数量的不足部分小于清单总数量的5%,双方不结算;若甲方借(租)给用户的,产权属于甲方的饮水机、饮水桶的总数量的不足部分大于清单总数量的5%,不足清单数量部分按原价50%的金额从转让费中直接扣除;若饮水机、饮水桶的总数量超过清单数量,超过部分达清单总数量5%以上则甲方按原价的50%金额增加转让费(立式饮用水机原价每台1**元、台式饮水机每台85元、饮用桶每只21元);甲方同意在过渡期中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具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直至乙方调整到位;甲方同意乙方在过渡期中仍按甲方名义及现饮水桶包装上的公司名等标识,进行过渡生产销售,直至乙方调整到位;对于转让前甲方与委托加工水厂家签订的协议,乙方在转让后按原协议执行,转让前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时,孙小龙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为戴爱民承担保证责任。转让协议签订后,戴爱民于2013年5月7日支付转让费18万元、于7月30日支付转让费10万元,沈忠艰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20日沈忠艰向戴爱民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根据双方初步暂定以下数据结算转让费,水桶少805个*10.50元=8452.50元,立式饮水机少518台***.50元=34965元、台式饮水机多80台***.50元=3400元、水票多出12901张*205元=32252.50元,共计72270元,沈忠艰收到转让费2773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戴爱民以送福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供应饮用水价值5000元、1722元和7786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分别向送福公司支付了5000元、1722元和77868元。2013年12月28日,送福公司的沈忠艰向客户发函,内容为供应商信息变更通知书,其章是用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法规,应是送福公司公章,送福公司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转让业务合同,更未与钟楼区新闸悦福饮用水经营部签订合同,请贵单位财务中止支付钟楼区新闸悦福饮用水经营部的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3月28日,戴爱民收到福牌公司、送福公司、钟楼区荷花送福饮用水经营部销售的水票为56117张,双方进行了清点。另查明,钟楼区荷花送福饮用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沈忠艰。还查明,戴爱民以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拖欠其水款和饮用水成本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和本案查明一致,判决载明:戴爱民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钟楼区荷花送福饮用水经营部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戴爱民按约支付了转让费307730元后,并以沈忠艰确认的短少水桶、立式饮水机,多出的水票折抵转让费72270元,至此戴爱民已按约支付转让费380000元。戴爱民在过渡期以送福公司名义向客户供货后,汇入送福公司的货款84590元,送福公司应按约转付戴爱民,送福公司欠戴爱民转付款有增值税发票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记账回执为据,故戴爱民要求送福公司支付转付款84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楼区荷花送福饮用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沈忠艰个人承担。对于多出的水票数量为56117张,双方当事人清点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基本数30000张水票,12901张水票已折抵转让费32252.5元,剩余13216张水票,按每张2.5元,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还应向戴爱民支付水票款33040元。对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辩称对初步暂定的饮水机、饮水桶的数量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移交过程中应对用户所借饮水机及水桶数量进行再次确认,以用户确认数目为准。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已确认的初步暂定数量,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饮水机、饮水桶短少的数量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费的抗辩意见,按照转让协议约定,饮水机、饮水桶的最终确认的总数量与转让协议约定数量的差额大于5%的,按饮水机、饮水桶原价50%的金额从转让费中直接扣除。被告沈忠艰在2013年8月20日与戴爱民对饮水机、饮水桶、水票按约定进行了结算,戴爱民按照该结算支付了剩余转让款27730元,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述案件判决内容为:1、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戴爱民转付饮用水水费款84590元;2、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戴爱民补偿饮用水生产送水成本33040元。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审理中撤诉。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于2014年8月25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以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沈忠艰收条为收到10万元转让费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再查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与戴爱民、孙小龙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涉及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诉争的办公用品,亦未有关于及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诉争营业款、税金的支付时间的相关约定。诉讼中,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提供了沈忠艰于2013年7月与2014年6月至8月间以福牌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的清点资料,但均未有戴爱民的签字认可。现戴爱民、孙小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戴爱民、孙小龙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钟楼区荷花送福饮用水经营部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天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戴爱民除了支付现金外,还以用缺失的水桶、饮水机等设备抵扣的方式全部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对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提供的2013年7月以福牌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形成的清点资料,因上述材料是沈忠艰单方面与他人形成并未获得戴爱民的认可,且在2013年8月20日其已与戴爱民就缺损的货物数量达成一致并签署抵扣协议,上述证据在(2014)天商初字第1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本院提供却未被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提供的2014年6月至8月间以福牌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再次形成的清点资料,因上述材料亦是沈忠艰单方面与他人形成并未获得戴爱民的认可,并且上述证据在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已经提交却亦未被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未能举证证明戴爱民仍拖欠其转让款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诉争的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转让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第二期款项为人民币10万元,在甲方将全部用户、物品及商标等各项工作转让完成后,预计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款项为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双方明确第二期付款需要在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后支付,2013年6月15日仅为预计时间,对于营业款、税金的支付时间亦未有约定,现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未能举证转让手续全部完成的具体时间,且在2013年8月双方仍在清点设备数量,戴爱民支付转让款、营业款、税金的时间并未违反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诉争的办公设备,因《转让协议》并未涉及,本案也非财产权属纠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福牌公司、送福公司、沈忠艰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