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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邵建洪、陈广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邵建洪,陈广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121181-1。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烨,该公司职员。被告:邵建洪,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悦,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诉被告邵建洪、陈广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林烨、被告邵建洪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18时50分左右,邵建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我司承保交强险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东镜村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第三者周芬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双方避让不及,结果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周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周芬将邵建洪、陈广悦及我司诉至花都法院,花都法院做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周芬赔偿108043.9元并承担诉讼费1212.17元,本案原告方已按照判决文书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原告方认为,被告邵建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广悦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陈广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邵建洪,具备明显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在向第三者支付垫付款之后有权向被告邵建洪、被告陈广悦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邵建洪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陈广悦作为车辆所有者明知被告邵建洪不具备相应资格将车辆交由被告邵建洪驾驶,具备明显过错,被告陈广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方所垫付的赔偿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建洪赔偿原告方109256.07元,被告陈广悦对被告邵建洪应承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建洪承担,被告陈广悦连带赔偿。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被告陈广悦是被保险人。2、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身份查询资料,证明被告邵建洪主体资格。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广悦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邵建洪无证驾驶事实。6、民事判决文书,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及损失核定。7、赔款支付信息,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文书向第三者周芬实际支付赔偿款。8、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诉讼费支付给周芬本人。被告邵建洪答辩称:我方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9256.07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于被告陈广悦对赔偿款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有异议,理由如下:被告邵建洪与被告陈广悦是亲戚关系,当时被告邵建洪多次向被告陈广悦借用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邵建洪骗被告陈广悦说他已经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证件,陈广悦鉴于与邵建洪的亲戚关系以及邵建洪说具备驾驶证,所以陈广悦才借摩托车给邵建洪,陈广悦本身并没有过错。同时,被告邵建洪认为陈广悦在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判决书中已陈述过陈广悦没有过错,因此陈广悦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广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广悦是粤A·EJ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邵建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EJ4**号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东镜村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周芬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结果两轮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邵建洪与周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如下:邵建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通行,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芬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邵建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2日,周芬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3563.02元,超出部分12391.4元由邵建洪、陈广悦连带承担80%为9913.12元。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做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芬赔偿108043.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广悦、邵建洪连带赔偿原告6463.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已将赔偿款108043.9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212.17元(合计109256.07元)支付给了周芬。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邵建洪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事故受害人赔偿款108043.90元,原告对该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诉求邵建洪归还该笔赔偿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因(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案造成1212.17元的诉讼费损失,对该损失,邵建洪应当赔偿。被告陈广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避免无驾驶证人员使用车辆,但其明知邵建洪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邵建洪使用车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造成有过错,对邵建洪应负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被告陈广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109256.07元;二、被告陈广悦对邵建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邵建洪、陈广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