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涛、贺韦铭、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鲨美食百汇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王涛,贺韦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金海大厦309号。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王涛,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经营户。被告贺韦铭,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经营户。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贺韦铭、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鲨美食百汇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鲨美食百汇城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鲨美食百汇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科进、人民陪审员范明参加的合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贺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百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涛提供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衡阳步步高广场五楼经营面积672平方米的场地,供其与被告王涛、贺韦铭经营金鲨美食百汇城餐饮,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6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两被告一直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从2014年11月起累计拖欠租赁费用91789.95元。原告多次进行催交,被告一直拒绝交纳。2014年12月8日被告擅自停止经营至今。其闭店逃场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场店形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百货合同》,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条之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腾空场地交与原告,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1789.95元及违约金30621.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衡阳市蒸湘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12条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3、《工作联络函》4份、《解除合同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欠费的事实。4、欠租及应缴纳滞纳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2月共计欠租金91789.95元、违约金30621.96元,合计122411.91元。被告王涛、贺韦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百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步步高广场五楼67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给被告王涛使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36960元。合同第12条,1-7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乙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或人民法院对其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与被告王涛使用。由于被告王涛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2014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王涛所租赁原告场地价值187000元的货物。被告王涛关门停业,并拖欠原告至2014年11月12日租金73920元,广告费1500元,广告电费600元;2014年8-9月部分空调费4825.36元,2014年11月水费742.5元,物业管理费7392元,合计88979.8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贺韦铭并未签订《百货合同》,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贺韦铭有租赁关系的有关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涛与原告签订《百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衡阳步步高广场五楼672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原告租赁费用,且又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其租赁场地内的货物,以致无法再履行合同,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王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贺韦铭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9月29日所签订的《百货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王涛将租赁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步步高广场五楼经营场地腾空交与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三、由被告王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3920元、广告费1500元、广告电费600元、空调费4825.36元、水费742.5元、物业管理费7392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98979.86元;四、驳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贺韦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