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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小红与朱君、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红,朱君,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黄小红,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君,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灵玲。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山明,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小红与被告朱君、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被告朱君,被告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北骏、黄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红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第001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同日,原告向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提交编号为2014年沙县委托书第001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向被告朱君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2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同日,原告黄小红、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朱君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县委借字第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月起,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3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上述借款,由被告润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同时,被告润泰公司提供资产作抵押担保,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资产为:泰宁县杉城镇靖远路966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1179号),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2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将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转入被告朱君的账户(账号:6222081404000130732)中。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朱君至今仅支付过一个月利息,截止2014���6月23日,被告朱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184万元,本息合计2484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朱君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朱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84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4万元;5.判令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君答辩称:1.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被告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灵玲;2.借款的利息是由蔡灵玲支付的;3.原告黄小红在借款的时��就知道该款项实际上是借给蔡灵玲使用;4.该款项应由被告润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灵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润泰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黄小红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润泰公司;3.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小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8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小红作为委托人申请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为其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委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黄小红委托工行沙县支行向被告朱君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君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润泰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君的委托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润泰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朱君的委托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工行沙县支行《关于委托贷款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润泰公司的抵押物虽然登记在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名下,但是是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实际抵押权人应为原告黄小红。7、《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小红委托工行沙县支行已向被告朱君发放贷款2300万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小红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收费为13.4万元,已实际支付3万元。被告朱君、润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润泰公司为证明本案借款尚未到期的事实,提供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还款计划本案借款2300万元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黄小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该证据,借款人为蔡灵玲,而非本案被告朱君,该证据只能证明蔡灵玲与原告黄小红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原告黄小红与被告朱君就本案借款达成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君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该还款计划。综合本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黄小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被告润泰公司在庭后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供原件,且原��黄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向原告黄小红本人核实,因此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黄小红对该还款计划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人是案外人蔡灵玲而非本案被告朱君,因此被告润泰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不足以证明原告黄小红已与被告朱君协议变更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7日,原告黄小红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第001号,约定原告黄小红作为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同日,原告黄小红与受托人工行沙县��行签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书编号为2014年沙县委托书第001号,委托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向指定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朱君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2014年1月17日,原告黄小红作为委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受托人与被告朱君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县委借字第001号,约定被告朱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利率为__%的固定利率(未填写数字),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月起,用于支付工程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100‰计收罚息。3、2014年1月17日,原告黄小红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泰公司对被告朱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4、2014年1月17日,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泰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靖远路966号土地(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1179号)为被告朱君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润泰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取得编号为泰他项(2014)第0042号土地他项权证。5、2014年1月23日,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将委托贷款2300万元转入被告朱君在该行设立的6222091404000130732的账户中。6、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君签名出具《补充协议》:鉴于2014年1月23日,原告黄小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沙县支行贷款给被告朱君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现被告朱君同意该笔借款利率按每月3%(含银行利率)支付给原告黄小红。7、原告黄小红认可被告朱君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69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告朱君未再支付利息。8、2014年6月19日,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出具一份《关于委托贷款的说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受托人确认,被告润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泰国用(2013)第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原告黄小红提供给被告朱君的23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沙县支行是依据原告黄小红的委托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实际的抵押权人为原告黄小红。9、2014年6月20日,原告黄小红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3.4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黄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朱君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到期。1、本案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朱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小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君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300万元转入被告朱君的银行账户中,因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朱君,至于被告朱君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影响被告朱君的借款人主体地位。被告朱君认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蔡灵玲,利息也是由蔡灵玲支付,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润泰公司和蔡灵玲承担。被告润泰公司认为,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润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红、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朱君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朱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预见的,其应为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被告朱君,原告黄小红也依照合同约定将��款转入被告朱君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22081404000130732),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据,因此被告朱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朱君是否将该笔借款交由被告润泰公司亦或是案外人蔡灵玲实际使用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被告朱君要求被告润泰公司和案外人蔡灵玲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小红要求被告朱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到期。原告黄小红认为,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到期日,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被告润泰公司认为,蔡灵玲作为被告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黄小红签订还款计划,就蔡灵玲向原告黄小红分别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和人民币300万元进行协商,约定于2015��5月15日前归还尚欠原告黄小红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本案借款2300万元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朱君、润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展期,并且原告也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虽然案外人蔡灵玲是被告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蔡灵玲并非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蔡灵玲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黄小红签订了还款计划,因原告黄小红未认可蔡灵玲为本案债务人,未主张蔡灵玲偿还本案债务,蔡灵玲也未要求加入本案债务人或担保人,亦未按照还款计划实际偿还本案借款,该还款计划不足以变更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润泰公司提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意见,本院���予采纳。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红、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朱君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君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黄小红有权解除合同,因本案诉讼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需由本院判决解除。被告朱君应当偿还尚欠原告黄小红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本案委托贷款的利率为_%的固定利率(未填写数字),虽然《补充协议》中被告朱君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小红,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被告朱君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黄小红支出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担保人(被告润泰公司)是保证债务人按期履行义务,且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债务人朱君也应当承担原告黄小红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黄小红为实现其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当由被告朱君承担。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受托人工行沙县支行接受原告黄小红的委托为保证偿还本案借款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的,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受托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黄小红承受,故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应由原告黄小红享有,原告黄小红对编号为泰他项(2014)第0042号项下土地在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等范围内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黄小红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润泰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承诺对被告朱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润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与被告朱君另行解决相关债权债务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红借款本金2300万元;二、被告朱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红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2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朱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原告黄小红对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泰他项(2014)第004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君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70元,由被告朱君、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朝生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姝玥附:一、适用的主要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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