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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立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吉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吉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吉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吉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五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设备的使用地在北国之春梦幻城,故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北国之春梦幻城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