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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施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闽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成都都匀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闽侯县,发现被害人施某乙一楼厨房的木门未锁紧,趁四周无人溜门进入该户人家,在房间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移动电源照明进入二楼,发现二楼房间内床上无人,即利用折叠刀撬开房间床头柜上一上锁抽屉的挂锁,发现抽屉中放有大量百元现金,被告人施某甲将整个抽屉拉出,搬到该户人家后门的巷子走道上将抽屉内现金20余万元装进口袋内逃走。被告人施某甲盗得现金后,又窜到到隔壁房子门口,溜门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房间,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正在床上睡觉,即拿走其放在床边的裤子,从裤子中搜到200元零钱,后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闽侯县,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房门没有关紧,溜门进入后在一楼大厅发现墙角处放着两个一大一小的女士手提包,即偷走包中的6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乙、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6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某甲退赔被害人施某乙经济损失计20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计61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