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林某甲,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平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锜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妹、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5日生育长子林家瑨。1999年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一直争吵不休,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到日本务工。期间,被告一直找原告吵闹,原告顾虑到儿子尚年幼,只好回国于2002年6月25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于2003年3月8日生育长女林家琰。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常为琐事找原告吵闹,原告为了家庭的圆满及年幼的孩子,一直对被告处处忍让,并带着被告及两个孩子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因做生意失败,与被告商量每个月少给一些生活费,被告便丢下两个孩子离开家庭。2012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偶尔联系也都是吵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无法和睦相处,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至今,长子林家瑨、长女林家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长女林家琰由被告抚养对女孩的成长更有利,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林家瑨由原告抚养,长女林家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林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年多深入了解,彼此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好。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8年了,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对生活方面有一些看法不一致,但没有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琐事问题,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6月5日生育长子林家瑨。嗣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1999年10月14日作出(199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离婚协议。2002年6月25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8日生育长女林家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投资在“百盛公司”的总投资额中,划出其中3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199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之久,有过一次离婚,之后和好复婚,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家庭关系。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意见冲突和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并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锜兴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洪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