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明海与段素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唐明海,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段素君,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唐明海与被执行人段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6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明海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段素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素君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段素君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已执行案款38520元给申请执行人唐明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段素君所有的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段素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唐明海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段素君应归还借款292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唐明海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唐明海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段素君应归还借款292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6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