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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风香与赵金鹤、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香,赵金鹤,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王风香,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鹤,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阿县。被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园东小区商业房19号楼4楼。代表人李广森,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刚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风香与被告赵金鹤、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香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智、被告民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芹、杨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鹤、东阿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香诉称:2014年5月5日11时许,赵金鹤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城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市城区兴华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兴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风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风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903.15元。原告左下肢疼痛麻木的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东阿农商行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是我单位公务用车,并在民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金鹤系我单位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民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简称,下同)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金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1时许,赵金鹤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城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市城区兴华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兴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风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风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风香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18天,被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右侧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3、腰椎骨关节病。该病历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为主,逐步下床活动,避免外伤及劳累,避免腰椎过度负重;2、继续保守治疗无效后可行手术治疗腰椎滑脱;3、出院带药:仙灵骨葆胶囊1.5g口服2次/日,塞来昔布胶囊0.2g口服2次/日;4、出院1个月后复查,不适则随诊。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经鉴定,认定:伤者王风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腰5椎体向前移位,经治疗,目前伤者两臀不对称,左臀肿胀,右下肢活动受限,走路跛行,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62天,护理时间为94天,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级护理),1人护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再次接受我院委托,经鉴定,认定:伤者王风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经治疗,目前右下肢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第5腰椎向前移位,遗留大小便不能控制,左下肢疼痛麻木,需手术治疗。原告王风香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王风香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王风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身份为城镇居民的丈夫张富生护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东阿农商行(其前身为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赵金鹤系东阿农商行的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鲁P×××××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王风香与护理人员张富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赵金鹤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王风香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赵金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均对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民安财保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赵金鹤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王风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赵金鹤的赔偿责任,以减至承担合理损失的8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王风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金鹤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赵金鹤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因赵金鹤的职务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东阿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赵金鹤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王风香造成的合理合法财产损失包括:1、误工费13939.20元﹤77.44元/天×(18+162)天﹥;2、护理费5033.60元(77.44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77.44元/天×94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7640.80元。另外,被告方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原告王风香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与心灵创伤。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受伤部位及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支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P×××××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民安财保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风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7500.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风香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赔偿共计78040.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东阿农商行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香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40.80元。二、被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香司法鉴定费1280元。三、驳回原告王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王风香承担36元,被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海红审 判 员  孙利群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