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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王康法、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龙,王康法,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杜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朱玉龙。被告王康法。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董事长。被告杜广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原告朱玉龙与被告王康法、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杜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龙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法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康法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每日2万元的罚息;2.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对被告王康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款协议;2.股东会决议;3.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4.抵押担保承诺书;5.他项权证;6.付款��证。三被告共同辩称:200万元中原告只提供100万元的交付凭证,原告应当提供另100万元交付凭证;支付每日2万元罚息有异议,不符合金融借贷利息的规定;双方帐目需核实一下,希望协商解决。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协议约定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分别具函给原告,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康法出具了借据,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玉龙200万元,如逾期未能偿还,则逾期按每日2万元由借款人支付给出借方,作为赔偿出借人的损失费;本次���款利息6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王康法交付借款10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康法交付了另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法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康法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每日2万元的罚息;2.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对被告王康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自愿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应认定被告王康法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王康法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逾期每日支付2万元,明显偏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既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每日2万元计算罚息,明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康法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对被告王康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为1140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2700元、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丹娜 百度搜索“”